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李佳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
89、7705、941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 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 罪相關,而能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詐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申辦之門號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 年 10月30日某時許,由乙○○以每申辦交付1 張門號SIM 卡,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對價,唆使丙○○申辦門 號SIM 卡,二人並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台灣之星三重中華直營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其(即乙 ○○)所任職之通訊行」),由丙○○入內申辦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 張後,丙○○再 於該服務中心附近,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2 張均交付乙 ○○,乙○○則交付現金400 元予丙○○,嗣乙○○再於不 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 卡2 張一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取得該等門號SIM 卡之人或其他轉得
者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後 該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丙○○申辦交由乙○○轉致 之上開各該門號,致電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等5 名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 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匯款金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等5 名被害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經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經林欽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丙○○、乙○○各自本身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於 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 至235 、23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 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跟丙○○不熟,只見過2 、3 次面 ,我沒有叫丙○○去申辦過任何門號,也沒有收過丙○○交 付任何門號,是丙○○教唆辛○○把責任推給我,丙○○之 前跟我借錢,我都不借,我跟丙○○關係不好,所以丙○○ 才陷害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 張乙節,業據被告丙○○證實在 卷(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82100 號卷〈下稱高市警新 卷〉第2 、3 頁,偵4289卷第25、27頁,偵緝204 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 明細(見高市警新卷第14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桃檢 偵6254卷第9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254卷第26頁)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灣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市警港 分偵字第10772673500 號卷〈下稱高市警港卷〉第87頁)、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雄檢偵5304卷第27至29頁 )等件在卷可稽;又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嗣經人以之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致電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 ○等5 名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匯款金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除業據證人卓冠廷(見桃檢偵6254卷第4 至6 、 111 頁)、王捷生(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198號卷第2 至8 頁)證述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 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庚○○、己○○ 、林欽隆證述遭受詐害之情節(卷頁詳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外,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及卷頁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附卷可按, 被告二人就此亦均無爭執。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未唆使丙○○申辦門號,亦未收過丙 ○○交付之門號等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歷偵審均一 致明確指證:係被告乙○○說他在通訊行工作,可以找他辦 門號或預付卡換現金,1 張SIM 卡200 元,107 年10月底, 被告乙○○找我到新北市三重區通訊行,由我自己進去以我 的名義申辦上開二門號SIM 卡後,我再到店外將該等門號SI M 卡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即交給我1 張卡200 元, 共計400 元之對價(見高市警新卷第2 、3 、9 至10頁,偵 4289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8 至180 頁)等情,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辛○○陳稱:我有申辦門號換現金,係被告乙○○ 告知申辦1 張預付卡交給他可獲得200 元,我申請15張門號 SIM 卡給被告乙○○,獲利3,000 元,被告乙○○還有收購 我朋友丙○○申辦的門號SIM 卡(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62 3901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8至21頁,新北檢偵22316 卷 第5 至6 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乙○○臉書上其於通訊行 工作之名片截圖(見高市警新卷第13頁)附卷可佐,堪認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之指證非虛,堪認上開二門號SIM 卡應 係被告乙○○以申辦交付1 張門號SIM 卡可獲200 元對價, 唆使被告丙○○前往申辦後交付予被告乙○○。 ㈢被告乙○○雖辯稱:因丙○○曾向伊借款未果,故丙○○教 導辛○○如何陳述來陷害伊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供證:被告乙○○找我辦門號,係替我找財源,我沒有理由 故意陷害或栽贓他(見本院卷第176 頁)等語,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並經具結供證,而將被告乙○○供出並不能脫 免丙○○自身之刑責,則丙○○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 於具結後對被告乙○○為不實之無益指證之理;又證人辛○ ○陳稱:我與乙○○是朋友,但不太熟,我知道他的本名, 我們沒有仇隙糾紛(見南市警卷第21頁)等語明確,核與被 告乙○○亦供稱:我與辛○○認識5 年了,平常我們很少聯 絡,他知道我的本名(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等語大致 相符,而就辛○○所涉之另案刑事訴訟,其將被告乙○○供 出亦不能脫免自身刑責,可見辛○○亦實無夥同丙○○一起 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況辛○○上開供述,係其於 108 年1 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 查筆錄所為,而共同被告丙○○於同日則係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此有該等警詢筆錄(見 南市警卷第18頁,高市警新卷第1 頁)在卷可稽,亦難認共 同被告丙○○能有教導辛○○如何陳述之情形,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另參諸上開二門號SIM 卡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後 ,不久即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致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施詐,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如前所述,亦足認自係被告乙○○收取上 開二門號SIM 卡之後,另行在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二門號 SIM 卡係於不同時間分二次交付,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為被告乙○○係一次交付2 張門號SIM 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有利認定。
㈤至被告丙○○雖供證:我在同一天,至台灣大哥大、遠傳電 信、台灣之星去辦預付卡各5 張,3 家共15張,然後15張SI M 卡一次交給被告乙○○,他一次給我3,000 元(見本院卷 第170 、171 頁)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案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等施詐 取財,其餘13個門號並未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之情,是本案所起訴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僅及於被告二 人所提供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其餘13個門號部分尚 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予指明。
㈥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 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 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 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 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 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 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 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 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本件被告丙○○、乙○○於本 案行為時均已成年,且俱有高中、職以上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39 頁),自有正常之識別能力,併均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同上卷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等二人竟 仍任意將上開二門號SIM 卡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全然 無法追蹤、控制該等門號SIM 卡之用途及流向,終至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施詐取財,被告丙○○甚而供稱:我有懷疑申 辦預付卡交付被告乙○○,可能會被作為其他不法使用,但 我那時就是沒有錢(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等語,足見 被告丙○○、乙○○均有容任該等門號SIM 卡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丙○ ○曾經一度辯稱:伊無犯罪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乙○○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 二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丙○○、乙○○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丙○○申辦上開二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乙○○後,再由 被告乙○○轉交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門號SIM 卡之成年人 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丙○○、乙○○之幫助,分 別以之為致電施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用,固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惟被告丙○○、乙○○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等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 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丙○○、乙○○固得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然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 分擔等情,既係其等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 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丙 ○○、乙○○僅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其中一 成員使用,顯非被告二人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所能 窺知,是其等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顯難認 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尚無 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丙○○、乙○○以一次提供2 張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丁○○、庚○ ○、己○○、林欽隆等數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之一罪論斷。
㈣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可 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 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 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乙○○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 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而使之得行詐多人,詐得金額非微之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程度,及被告丙○○於本案僅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 ○○於本案前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丙○○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等態度,其等均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丙○○自 陳之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300 元,未婚、被告乙○○自 陳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2,200 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件被告丙○○陳明:伊申辦交付門號SIM 卡,一個門號可 獲200 元之對價,其交付包括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二門號在內 共15張門號SIM 卡,共取得3,000 元(見本院卷第170 、17 1 頁)等語,則其所獲得之總額3,000 元,其中就本案構成 犯罪之上開二門號SIM 卡所得對價400 元,即屬其本案幫助 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因其否認犯 罪,自無從由其供述得知是否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案施詐之人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被害人甲○○、丁○○、庚○○、己○ ○、林欽隆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款項,惟被告 丙○○、乙○○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丙○○、乙○○有參與提領被害人等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丙○○、乙○○有自上開各該款項獲 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 併辦之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林欽隆部分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案審理之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 人庚○○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亦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門號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 │
│號│ │(民國)│ │ │(民國)│(新臺幣)│ │ │
├─┼───┼────┼─────┼────┼────┼─────┼──────┼─────────────────────┤
│1 │甲○○│107 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 年11│5 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1.證人甲○○之證述(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
│ │(提告│月8 日上│ │成員冒充│月15日上│ │000-00000000│ 82100號卷第17、18頁)。 │
│ │) │午10時至│ │甲○○之│午11時5│ │00000000號蘇│2.ATM 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
│ │ │15日下午│ │姪女,佯│6 分 │ │啟源帳戶 │ 卷第23、24頁)。 │
│ │ │11時16分│ │稱借錢周│ │ │ │3.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轉,致李│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
│ │ │ │ │如羚陷於│ │ │ │ 第19至22頁) 。 │
│ │ │ │ │錯誤而匯│ │ │ │ │
│ │ │ │ │款。 │ │ │ │ │
├─┼───┼────┼─────┼────┼────┼─────┼──────┼─────────────────────┤
│2 │丁○○│107 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 年11│2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1.證人丁○○之證述(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
│ │(提告│月20日上│ │成員冒充│月20日上│ │000-00000000│ 82100 號卷第35至37頁)。 │
│ │) │午9 時47│ │丁○○之│午10時37│ │254731號卓冠│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40頁)│
│ │ │分 │ │姪媳,佯│分 │ │廷帳戶 │ 。 │
│ │ │ │ │稱借錢投│ │ │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資基金,│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
│ │ │ │ │致丁○○│ │ │ │ 第38、39頁,桃檢108 偵6254卷第63頁) 。 │
│ │ │ │ │陷於錯誤│ │ │ │4.卓冠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而匯款。│ │ │ │ (同上高市警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5.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高│
│ │ │ │ │ │ │ │ │ 市警卷第41至42頁)。 │
├─┼───┼────┼─────┼────┼────┼─────┼──────┼─────────────────────┤
│3 │庚○○│107 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 年11│3 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1.證人庚○○之證述(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
│ │(提告│月23日中│ │成員冒充│月23日下│ │000-00000000│ 82100 號卷第46至47頁)。 │
│ │) │午12時20│ │庚○○之│午12時42│ │803500號王捷│2.ATM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
│ │ │分 │ │姪女,佯│分 │ │生帳戶 │3.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稱借錢周│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
│ │ │ │ │轉,致賴│ │ │ │ 第49、50、52頁) 。 │
│ │ │ │ │寶珠陷於│ │ │ │4.王捷生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
│ │ │ │ │錯誤而匯│ │ │ │ 上卷第53至60頁)。 │
│ │ │ │ │款。 │ │ │ │ │
├─┼───┼────┼─────┼────┼────┼─────┼──────┼─────────────────────┤
│4 │己○○│107 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 年11│10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1.證人己○○之證述(桃檢108 偵6254卷第29至│
│ │(未提│月16日上│ │成員冒充│月19日上│ │000-00000000│ 30頁)。 │
│ │告) │午9 時至│ │己○○之│午11時 │ │853500號卓冠│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
│ │ │19日上午│ │姪女,佯│ │ │廷帳戶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
│ │ │11時 │ │稱借錢周│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轉,致黃│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2至34頁) │
│ │ │ │ │玉鳳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匯│ │ │ │4.卓冠廷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同│
│ │ │ │ │款。 │ │ │ │ 上卷第79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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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欽隆│107 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 年11│6 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1.證人林欽隆之證述(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6│
│ │(提告│月15日上│ │成員冒充│月16日上│ │000-00000000│ 73500 號卷第1 至3 頁)。 │
│ │) │午10時20│ │林欽隆之│午11時 │ │5961號黃勇銘│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16頁│
│ │ │分至16日│ │房東,佯│ │ │帳戶 │ )。 │
│ │ │上午11時│ │稱借錢周│ │ │ │3.警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
│ │ │13分 │ │轉,致林│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欽隆陷於│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
│ │ │ │ │錯誤而匯│ │ │ │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同上卷第│
│ │ │ │ │款。 │ │ │ │ 10至15頁) 。 │
│ │ │ │ │ │ │ │ │4.黃勇銘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
│ │ │ │ │ │ │ │ │ 上卷第64至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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