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8年度,245號
SLDM,108,審金訴,245,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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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黃國愷


義務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082號、第5237號、第6036號、第11554 號)暨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3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元沒收之。
黃國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子詠黃國愷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2 月27日間 止之期間內,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楓成」之成 年男子委託,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業務。渠等經營方式為:徐子詠接受「何楓成」之 委託後,由徐子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何楓 成」,待「何楓成」告知徐子詠有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匯款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徐 子詠即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予黃國愷,或匯款 至黃國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該款項



交付予黃國愷,再由黃國愷出面尋找地下匯兌業者(俗稱水 商),先將該等款項扣除1.5%之金額作為報酬(徐子詠、黃 國愷各分得0. 75%),再以地下匯兌業者提供之匯率兌換為 等值之人民幣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收款人之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共計匯兌新臺幣 (下同)553 萬3,460 元,徐子詠黃國愷並分別從中獲取 4 萬1 元(計算式:553 萬3,460 元1.5%÷2 ≒4 萬1 元 )之利益(至徐子詠黃國愷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發覺遭「何楓成」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以徐子詠涉犯詐欺取財案 件而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2 本,徐子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告知員警其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情事,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 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子詠黃國愷及渠等之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詠黃國愷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芷麟、陳逸 柔、蔡安德陳文德阮鈺媚、鄧淑華江清美、被害人黃 政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曾將款項匯入被告徐子詠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文德提供 之對話紀錄1 份、被害人黃政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各1 份、告訴人鄧淑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國世銀存匯作 業字第1080000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徐子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 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被告徐子詠與「何楓 成」之對話紀錄1 份、中國建設銀行及招商銀行電子回單14 紙、被告黃國愷提供予被告徐子詠自108 年1 月8 日至22日 匯款至大陸地區人士沈澤明」之匯款單據8 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160282 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國愷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字第 4082號卷〉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82頁、第136 頁至第142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第184 頁至第192 頁 ,偵字第4082號卷卷二第9 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45頁、 第13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第 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5237號卷第26至28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8號卷影卷第 197 頁至第201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徐子詠黃國愷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4 月19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2 項之「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 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該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並無修正,故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 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 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 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 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 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子詠黃國愷在臺灣地區為 「何楓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以透過地下匯兌業 者換匯為人民幣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何楓成」指定之大 陸地區收款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迴避透過銀行進行兩岸之 間的資金匯兌,自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㈢核被告徐子詠黃國愷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2 人與「何楓成」及不詳之地下匯 兌成年業者,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2 人共同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 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徐子詠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25 條 、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 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 前段乃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又本條項之立法目的,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 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 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2 人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分 別為4萬1 元:
①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 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 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為前提。
②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 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 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 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 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 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 ,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 ,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 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 ,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 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 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
③綜上,被告2 人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渠等於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渠等所 實際收取之手續費,被告2 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共計匯兌55 3 萬3,460 元,並從中獲取1.5%之報酬後再由被告2 人均分 ,是堪認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實際獲取各為4 萬1 元(計算式:553 萬3,460 元1.5%÷2 ≒4 萬1 元)之利 益,此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⑵又本案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 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以被告徐子詠涉犯詐欺案件,於108 年2 月 27日拘提其到案,被告徐子詠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悉其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供出客戶將新臺幣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換匯 後再將人民幣轉入客戶帳戶等情,有被告徐子詠之警詢筆錄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4082 號卷一第3 至6 頁、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徐子詠係在承辦員警未發現其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即



已主動承認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9 年3 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 萬1 元,有本 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徐子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 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⒉被告黃國愷部分:
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愷就本案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其偵 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4082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 ,且被告黃國愷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11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 萬1 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憑,核符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子詠之辯護人另具狀為被告徐子詠辯稱:被告徐子詠 僅係因「何楓成」之請託,始代為匯兌人民幣至「何楓成」 指定之帳戶,非以從事地下匯兌為業,其自認為係在臺灣地 區為「何楓成」代辦收受貨款之業務,並將收受之貨款轉交 至「何楓成」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帳戶而已,沒有自己行 為已違反銀行法之認知,依其情節,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 減輕刑責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 觀上依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 及犯罪實害等情節予以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 規定,或誤信其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的 、個案正義之考量及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8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子詠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行為時已 4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其對於 從事商業活動需遵循相關法令,應有認知。雖銀行法是屬有 關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大眾非當然 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被告徐子 詠為賺取手續費而收受並轉交「何楓成」所稱之「貨款」, 以此方式參與屬於銀行業者所經營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之匯兌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 業務觸法,不能以「何楓成」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 責,是被告徐子詠共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自難認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且於個案



正義及國民感情上,亦難認其有何得以寬貸容認欠缺違法性 之正當理由所在,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另以被告2 人辦理匯兌之次數不多、 金額非高、期間亦短,且均已坦承犯行,被告2 人之犯罪情 狀與渠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最輕刑度有期徒 刑3 年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 ,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 分,業經本院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及同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於減刑後, 已無縱使宣告低度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自不宜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 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 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 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 業務,被告2 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擅自辦理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 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 且本案匯兌之款項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遭詐欺之款項 ,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犯行,然被告2 人所 為客觀上增加被害人等追回遭詐欺金額之難度,自應予相當 程度之處罰,與被告2 人辦理本案匯兌之次數不多、金額非 高、期間亦短,及被告徐子詠犯後自首其犯行、被告黃國愷 則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渠 等之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被告徐子詠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拍攝電影與後製剪接、單身、子女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國愷自陳其為二、三專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業、單身、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45 號卷 109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及卷附被告徐子詠黃國愷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均屬不當,惟渠等於犯後均 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均應知所 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渠等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惟由被告2 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渠等正確法 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徐子詠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黃國愷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 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又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 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 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 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而已,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 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 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之金額,揆諸前開說 明,尚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 告2 人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均係 取得之手續費4 萬1 元,業如前述,此金額係被告2 人因非 法從事國內外匯兌之不法報酬(即為了犯罪而取得),自得 全數宣告沒收。又雖上開4 萬1 元被告2 人均已自動繳交, 自無庸再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 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2 本,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徐子詠所有



,但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均非「專供」本案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並考量金 融帳戶之存摺於用畢或遺失後,僅需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即 可,單純沒收扣案之紙本存摺並無法達成刑法沒收制度「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8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徐子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何楓成」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阮鈺媚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何楓 成」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且與其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等語,而移送本院併辦 ,雖謂移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事實完全 相同,惟因本案已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 官遲至109 年3 月16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本院已經無從審認,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6 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文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8年1月4日 │17,500元 │
│ │ │12月24日,透過手機交│晚間8時2分許 │ │
│ │ │友軟體「探探」,以暱│ │ │
│ │ │稱「願得一心人」向陳│ │ │
│ │ │文德佯稱:有FPC 外匯│ │ │
│ │ │投資平臺,一週可獲利├───────┼──────┤
│ │ │2 倍云云,致陳文德陷│108年1月4日 │2,500元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晚間8時6分許 │ │
│ │ │匯款至國泰世銀行帳戶│ │ │
│ │ │。 │ │ │
├──┼───┼──────────┼───────┼──────┤
│ 2 │黃政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8年1月9日 │400,600元 │
│ │ │12月28日,透過手機交│中午12時6分許 │ │
│ │ │友軟體「探探」,以暱│ │ │
│ │ │稱「唐雨欣」向黃政鑫│ │ │
│ │ │佯稱:因使用「THG 信│ │ │
│ │ │和平臺」,其叔叔在香│ │ │
│ │ │港證交會有內線消息可│ │ │




│ │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 │ │
│ │ │黃政鑫陷於錯誤,於右│ │ │
│ │ │揭時間,匯款至國泰世│ │ │
│ │ │銀行帳戶。 │ │ │
├──┼───┼──────────┼───────┼──────┤
│ 3 │阮鈺媚│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8年1月4日 │157,500元 │
│ │ │11月上旬,以臉書帳號│ │ │
│ │ │及LINE暱稱「蔡威傑」│ │ │
│ │ │名義與阮鈺媚取得連繫├───────┼──────┤
│ │ │交往,並向阮鈺媚佯稱│108年1月14日 │45,000元 │
│ │ │:需資金認購股票,欲│ │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阮鈺├───────┼──────┤
│ │ │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108年1月21日 │70,000元 │
│ │ │間,匯款至國泰世銀行│ │ │
│ │ │帳戶。 │ │ │
├──┼───┼──────────┼───────┼──────┤
│ 4 │鄭芷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年1月14日 │1,236,000元 │
│ │ │1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下午2時47分許 │ │
│ │ │許,佯以普瑞斯國際公│ │ │
│ │ │司網站之名義,透過手│ │ │
│ │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 │
│ │ │可進行外匯投資交易訊│ │ │
│ │ │息予鄭芷麟,致鄭芷麟│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匯款至國泰世銀行帳│ │ │
│ │ │戶。 │ │ │
├──┼───┼──────────┼───────┼──────┤
│ 5 │陳逸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年1月17日 │35,000元 │
│ │ │1 月間,佯以普瑞斯國│下午2時56分許 │ │
│ │ │際公司官方網站名義,│ │ │
│ │ │向陳逸柔佯稱:可進行│ │ │
│ │ │外匯投資交易云云,致│ │ │
│ │ │陳逸柔陷於錯誤,於右│ │ │
│ │ │揭時間,匯款至國泰世│ │ │
│ │ │銀行帳戶。 │ │ │
├──┼───┼──────────┼───────┼──────┤
│ 6 │蔡安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8年1月7月 │308,020元 │
│ │ │10月間,在微信軟體上│下午2時11分許 │ │
│ │ │佯裝為網友「Sandy 萬├───────┼──────┤
│ │ │晨希」,向蔡安德佯稱│108年1月8月 │1,232,800元 │




│ │ │:信和公司外匯投資獲│上午11時7分許 │ │
│ │ │利極佳云云,致蔡安德├───────┼──────┤
│ │ │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108年1月17日 │1,019,040元 │
│ │ │,匯款至國泰世銀行帳│下午1時6分許 │ │
│ │ │戶。 │ │ │
├──┼───┼──────────┼───────┼──────┤
│ 7 │鄧淑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年12月25日 │60,000元 │
│ │ │9 月29日,以LINE暱稱├───────┼──────┤
│ │ │「蔡威傑」名義向鄧淑│107年12月27日 │170,000元 │
│ │ │華佯稱:因母親跌倒、├───────┼──────┤
│ │ │律師費被偷走、因酒駕│108年1月2日 │70,000元 │
│ │ │要繳納罰款急需資金,├───────┼──────┤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鄧│108年1月10日 │120,000元 │
│ │ │淑華陷於錯誤,於右揭├───────┼──────┤
│ │ │時間,匯款至國泰世銀│108年1月17日 │30,000元 │
│ │ │行帳戶。 ├───────┼──────┤
│ │ │ │108年1月18日 │30,000元 │
│ │ │ ├───────┼──────┤
│ │ │ │108年1月18日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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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