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48號
SLDM,108,審簡,104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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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17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建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建華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神經病」、「他 媽的」辱罵員警楊博彥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 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仍恣意對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惟 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蔣建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建華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星聚點KTV 店前,緣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楊博彥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星聚點KTV 店地下2 樓(編號929 包廂)內疑有人打 架糾紛而前往現場,復經在場人員指認走向該店廣場前之蔣 建華疑為打架之人而上前盤查其身分,蔣建華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朝警員楊博彥辱罵「神經病」、「他媽的」等 語,而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博彥名譽。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建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 │ │述及前開話語之事實。 │
├──┼───────────┼────────────┤
│ 2 │延平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證明警員楊博彥遭被告辱罵│
│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時正在執行公務之事實。 │
│ │份 │ │
├──┼───────────┼────────────┤
│ 3 │警方提供密錄器檔案、譯│全部犯罪事實。 │
│ │文及職務報告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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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