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濬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 之女子(9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進而於106 年10月間,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丙○ ○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 至下午4 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0 號5 樓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 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方式,合意與甲○ 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之母察覺有異而詢問甲○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對告訴 人甲○為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及 甲○之母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至甲○之出生年月日部分,因係本 案之重要爭點,且本院認於僅揭露甲○之出生年月日而未揭
露其他資訊之情形下,尚不足以識別其真實身分,故就甲○ 出生年月日部分未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下稱侵訴 卷】第229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10月間,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 關係,並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間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5 樓住 處房間內,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與甲○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甲○未滿16歲,107 年2 月13日之前已經知道她的生日是9 月1 日,但年份不知 道,我當下認知甲○是90年出生,甲○有強調很多次說她晚 讀,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她的任何證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於被告與甲○交往期間,甲○均告知被告雖其就讀國 中3 年級,但因晚讀1 年之緣故,實際年齡已達16歲,又甲 ○於臉書之基本資料欄位亦確實填載年齡為「16y 」,生日 為「西元2000年9 月1 日」,佐以甲○日常成熟風格之穿著 打扮,復於雙方交往期間傳送穿著性感內衣或裸照之照片予 被告,實極易令人認定甲○係獨立自主而為已滿16歲之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 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8 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至23頁、第
36至38頁,本院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45號卷第32頁,侵訴卷 第35頁、第2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43頁,侵訴卷第245 頁),且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及被告與甲○臉書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 字第76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0頁,侵訴卷第123 至 124 頁);而甲○係92年9 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置於偵字不公開卷密封資料袋內),是以 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 甲○為本件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茲析述如次:
1.被告與甲○為本件性交行為時,明知甲○為國中3 年級之學 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260 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和被告在網路上認識,我的補 習班朋友陳○○(姓名詳卷)認識被告,才約出來第一次見 面,被告知道陳○○讀國中,我跟被告說我比陳○○年紀小 ,代表我也讀國中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239 至241 頁), 並有被告與甲○之臉書聊天紀錄截圖(106 年12月16日甲○ 傳送學校運動會照片,照片中甲○穿著學校運動服,107 年 1 月20日甲○傳送國中數學問題、國中英文學力模擬演練問 題詢問被告)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74頁、第89至92頁)。 而依我國學制,每年9 月1 日正常學齡入學國中3 年級者, 係已滿14歲、未滿15歲之人,被告既知悉甲○當時為國中3 年級學生,則對於甲○尚未滿16歲一情,自知之甚詳,足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斯時正處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齡甚 明。
2.被告雖辯稱: 甲○說過她晚讀1 年,甲○說她是9 月1 日出 生,所以可以往前1 年或往後1 年讀,我認為這叫晚讀云云 ,惟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 過我晚讀1 年等語(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侵訴卷第241 頁 ),且甲○係92年9 月1 日出生,係於98學年度進入小學就 讀(該學年度適齡入學範圍學童之出生年月日落在91年9 月 2 日至92年9 月1 日),而於106 學年度開始就讀國中3 年 級,故事實上甲○是適齡入學,並未晚讀,已足證被告前揭 之辯解不實。況縱依被告所述,假設甲○有晚讀1 年之情形 ,因被告已知甲○為9 月1 日出生,依被告前述之邏輯推論 ,其所認知之甲○出生年份應為91年,則於本案發生之107 年2 月13日,依被告上開辯詞推導出甲○之出生日期91年9
月1 日計算,甲○一樣是未滿16歲之人,亦證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不可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於臉書之基本資料欄位填載年 齡為「16y 」,生日為「西元2000年9 月1 日」,實極易令 人認定甲○為已滿16歲之人云云,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認識時,臉書帳號是用我的本名,我都是用本名 的臉書帳號跟被告聯繫,108 年6 月4 日偵訊時,檢察官請 我當庭登入臉書,那時用的是舊帳號,就是我的本名,生日 記載為「西元2002年9 月1 日」,且到偵訊當天為止生日沒 有改過,在本案發生之後忘記多久,臉書帳號才改用中文的 「○○○」(完整名稱詳卷),之後再改成英文的「○○○ 」(完整名稱詳卷),改用中文的「○○○」和英文的「○ ○○」帳號後,記載生日為「西元2000年9 月1 日」是我不 想透露自己的生日等語(見侵訴卷第237 至238 頁、第243 頁);且被告自承:甲○使用中文的「○○○」帳號截圖( 記載「16y 」、生日為「西元2000年9 月1 日」,見侵訴不 公開卷第105 至109 頁)是我在甲○提告後才截圖,甲○使 用英文的「○○○」帳號截圖(記載生日為「西元2000年9 月1 日」,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11 至113 頁)是我在108 年 10月2 日截圖等語(見侵訴卷第32至33頁),則甲○與被告 認識交往時,臉書生日記載為「西元2002年9 月1 日」,比 甲○之實際年齡增加1 歲,縱被告因此相信該記載,仍可認 知於本案發生之107 年2 月13日,甲○為未滿16歲之人,至 甲○更改其臉書帳號及生日相關記載之時間已在本案發生之 後,被告自不能持甲○事後變更生日記載之相關截圖來反證 其行為當時認知甲○已滿16歲,故辯護人前開所辯,未慮及 其所提出之甲○臉書資料截圖均為本案發生後經甲○更改過 之記載,已與案發當時之狀況不同,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甲○還說有人常帶她去夜店,後來 甲○也有學抽煙云云(見侵訴卷第261 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以甲○日常成熟風格之穿著打扮,復於雙方交往 期間傳送穿著性感內衣或裸照之照片予被告,實極易令人認 定甲○係獨立自主而為已滿16歲之人云云,然不論甲○是否 有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行為,均與其是否已滿16歲無關,而 被告與甲○為本件性交行為時,明確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不論被告及辯護 人前開辯詞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係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 上揭時、地有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 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 毋庸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 人甲○為性交行為,戕害告訴人甲○之身心發展,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一再狡飾其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參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甲○及甲○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侵訴卷第199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仍於 高中就學、課後有兼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侵訴卷第262 頁) ,然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悟之心,告訴人甲 ○之母亦稱:我認為被告沒有悔意的態度等語(見侵訴卷第 263 頁),且本案告訴人甲○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於本院10 9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因情緒不穩定而請求暫休庭後始 能繼續開庭(見侵訴卷第205 頁),於本院109 年4 月1 日 審理時,亦因情緒快崩潰而請求先行離庭(見侵訴卷第258 頁),本院衡酌上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 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