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77號
SLDM,108,交簡上,7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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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煌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211巷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該巷與汐萬 路1段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汐萬路1段,適簡曜暉(簡曜 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判處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汐 萬路1段由西北朝東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煞避不及,簡曜暉所騎乘機車前 車頭碰撞劉永煌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二車均人車倒地,致 簡曜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嗣劉永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曜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永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簡曜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所騎 乘機車已通過道路分向限制線,且交岔路口網狀線不能臨停 其只能一直往前進,本件是因告訴人逆向行駛撞擊其機車, 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211 巷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該巷與汐萬路1 段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汐萬路1 段由西北朝東南方向直行而 來,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騎 乘機車左側車身,二車均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18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1頁至第85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2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 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告訴人於車禍後之同日下午6時43分許經送往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 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7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107年8 月21日因憂鬱症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 ,經醫師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經規律治療6個月以上 ,仍持續呈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 業功能顯著之減損,且其所罹患憂鬱症成因,係由下列因素 綜合交互影響所造成:⑴疾病傾向因素:生物學體質或遺傳 因子;⑵疾病加速因素:車禍事件後引發之精神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⑶疾病史存在因素: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生2 個月方至精神科就診,錯失較佳治療時間。基此,綜合告訴 人過去史及臨床精神狀態結果,告訴人於求學階段雖有若干 情緒與精神症狀,但尚未達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之程度,其憂 鬱症縱非完全因車禍傷害案件所引發,但車禍亦為明顯起動



之因素,二者間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可視為惡化因素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12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2442 400號函、109年2月11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181700號函暨附 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2頁、 第151頁至第152頁),並參酌106年至107年間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示,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在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80065213 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3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精神上有持 續性憂鬱症病況,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處監視器錄影結果:①107年6月 16日下午6時29分19秒,被告與其左前方計程車同在汐萬路1 段211巷口停等轉彎;②下午同時29分29秒,該計程車先起 步向前,被告即隨同計程車向前;③下午同時29分31秒,該 計程車駛至交岔路口網狀格前即停止前進,惟被告未停止仍 繼續朝前、向右偏行駛;④下午同時29分31秒至32秒,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即西北朝東南方向)直行而來, 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斯時計程車暫停未前進,被告則繼 續向前行駛;④下午同時29分32秒,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復經員警勘查二 車碰撞地點係在告訴人所行進車道上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3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43754號 函暨附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確係於被告左轉進 入告訴人行進車道內所發生,並無告訴人逆向行駛而撞擊被 告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㈣、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確實遵守前 揭規定。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41頁至第51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左轉時,我因前方計程車看不到左側(即西 北朝東南方向)直行車輛,所以才隨計程車一起前進,但計 程車停止後,我停一下看到沒有狀況就再繼續走,我就超過



計程車,且自認已超過行車方向線,所以改注意右側(即東 南朝西北方向)車流,結果頭一轉過去,告訴人就撞到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然被告已注意前方轉彎車輛暫 停未繼續前進,實能預見其左側(即西北朝東南方向)將有 直行車通過交岔路口之高度可能,仍未注意及此,且擅斷其 車身已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僅注意其右側(即東南朝西北 方向)來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灼然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因交岔路口有網狀線不能臨停,其只能一直 往前進云云,惟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是網狀線設置 非在免除駕駛人原有於轉彎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是增加網 狀格設置區域不得臨時停車之義務,當屬甚明。從而,駕駛 人行經設有網狀線交岔路口處時,更應先行注意左右側有無 直行來車,再行起步轉彎,以避免在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臨 停候轉之違規情形發生,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
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 肇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地面並有繪製 「慢」之標字,且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然告訴人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業據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偵字卷第85頁),亦與本院勘驗交岔路口處監視器錄 影結果相符,是告訴人因其疏未減速慢行,致其見被告所騎 乘車輛時,無充足應變時間、空間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確與有過失。至公訴意 旨認告訴人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進入交岔 路口前,被告前方尚有待轉計程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處時能否確實注意 到被告所騎乘機車動向,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已 非無疑,尚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敘明 。
2、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被告左轉時,已能 預見前方可能有直行來車通過,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自 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告訴 人過失情節解免被告罪責,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6頁),應 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持續性憂鬱症之傷害,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情況,所 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即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考 量告訴人患有持續性憂鬱,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處之刑,併此敘明。




2、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 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初步研判表、現場及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汐 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此部分自難指為違法不當。 3、另原判決理由欄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惟其事實及 理由欄均未敘明被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且本件肇 事地點之被告行向地面僅繪有「停」之標字,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規定,該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無表彰該行向車道為支線道之意,復 查現場無其他標誌及號誌,自難認本案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此部分所載內容應屬贅載,且無礙於判決本旨,尚不 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4、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謹慎注意左右來車, 並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參酌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失業幾個月,失業前做空運出口,目前經濟來 源為跟朋友周轉,家庭經濟小康、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8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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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