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春忠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1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 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 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 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復按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乃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春忠之原審辯護人吳柏儀律師,於民國 108 年12月9 日具狀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然所提「刑 事聲明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僅有吳柏儀律師之印文,並無 上訴人即被告梁春忠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其上訴是否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又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陳上訴理由,亦於法 定程式未合。
三、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 正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並同時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9 年2 月20日由郵
務機關送達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裁定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 所,經10日於109 年3 月2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 遲應於7 日內即109 年3 月9 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毋庸加計 在途期間;且該日並非休息日,亦毋庸順延)。惟被告迄今 仍俱未補正,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