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2號
SLDM,107,交訴,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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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杰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余長軒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74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杰余長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 事 實
一、林聖杰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載運乘客為業,余長軒為穩發汽車所雇用之維修員,以維修 車輛及試駕汽車為業,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聖杰於民 國106 年10月2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即9006號客運),沿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第1 車 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承德路3 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承德路3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余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之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第3 車道(即 外側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速限每小時50公 里以上之車速貿然直行,林聖杰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 而撞及余長軒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使該小客車失控打 滑,撞及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之行人湯麗珠、張 瑾修及陳永裕,致湯麗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後 胸壁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6 分許不



治死亡,張瑾修受有左側骨盆二側骨折、頭部外傷、四肢擦 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陳永裕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 傷、下巴至牙齦連通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胸及腹部擦挫 傷、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林聖杰余長軒於肇事後,分別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警員到現場、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 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麗珠之配偶楊耀仁、女兒楊采柔張瑾修陳永裕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聖杰余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林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余長軒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聖杰駕駛之大客車 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湯麗珠死亡、告訴人張瑾修、陳 永裕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擔任穩發汽車維修員,駕駛客戶維 修完之車輛上路試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我有放慢車速,開 在速限50公里以內,也有看到林聖杰駕駛的大客車要左轉, 但車頭經過公車車頭後,大客車卻突然左轉撞擊我的左前車 門,在信賴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情況下,根本無法注意 此等緊急狀況,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 按照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余長軒案發時之駕駛時速應 在每小時48.6至56.8公里間,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自無法 排除余長軒當時車速為48.6公里之可能,余長軒雖於偵查中 稱其車速為50至60公里,但那只是他的個人感覺,因為沒有 開車的人會一直盯著時速表看車速,且余長軒通過案發路口 就快回到穩發汽車,衡情應會減速,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余長軒有超速駕駛之情形;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本案余 長軒車輛既已進入路口,自應享有絕對路權,所應注意的車 前狀況應該是同樣具有路權的行人及車輛,不具路權的林聖 杰大客車不歸余長軒注意,余長軒也無法預料林聖杰竟未停 等即跨越道路中心線佔用對向車道,並貿然左轉,自不應苛



余長軒注意及此;另據前開鑑定結果顯示,林聖杰之大客 車要左轉前,係以將近40公里之時速開到交岔路口,以此速 度,任何開車的人都會以為大客車是要直行,而不會預期大 客車要左轉,始造成本案事故,是余長軒既無法注意,自難 認其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關於本案被告2 人分別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余長軒之 小客車因而撞擊人行道上之行人湯麗珠張瑾修陳永裕 ,導致湯麗珠張瑾修陳永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及 湯麗珠之死亡結果等情,除據被告2 人所不爭外,亦據張 瑾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66 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陳永裕(見偵卷第24至26頁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補充資料 表(見偵卷第70至71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2至75 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77至7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81至90頁)、刑案現場 照片46張(見偵卷第95至117 頁)、本院107 年12月21日 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 65至109 頁)、湯麗珠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張瑾修之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06 年10月28日、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 至49頁)、陳永裕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 日 、7 日、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至52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709 號卷,下稱相卷,第100 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104 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6 至12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11月10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34653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 相卷第127 至13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業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同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定。觀諸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11月29日校科 鑑字第1080012022號鑑定書所載,林聖杰駕駛營業大客車 以約39公里時速沿庫倫街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左側 車身約跨越分向限制標線40公分,進入路口車速略微下降 至約34公里,打左轉方向燈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20.2-23. 2 公尺,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復佐以該鑑定報告內所附表1.甲公車行車記錄影像主要 事件鑑識分析暨截圖畫面1 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2



9 頁)、附表2.行駛於庫倫街西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記錄 影像主要事件鑑識分析暨畫面截圖17至31(見本院卷一第 231 至239 頁),可知林聖杰駕駛該大客車行經案發路口 時,並未注意余長軒之小客車已自對向直行駛來,而未停 等直行車輛,仍逕以30餘公里之時速左轉,終與余長軒之 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間接撞擊湯麗珠致死、張瑾修、陳永 裕成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見偵卷第7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聖杰行經案發路口時, 前方除對向駛來之余長軒車輛外,並無其他行經車輛,又 其身為職業駕駛,亦應熟知車輛視線死角為何,而可預先 確認該處視野,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卻仍貿然左轉 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與湯麗珠 死亡、張瑾修陳永裕受傷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無疑,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23日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9 至142 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107 年7 月9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7 至18 1 頁)、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 )之結論,均同此旨。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明定。余長軒 及其辯護意旨固以上詞置辯,主張余長軒肇事時並未超速 行駛,亦因信賴林聖杰之轉彎車輛不會貿然左轉而無從反 應,並無過失云云,惟本院認均不足採信,茲將理由詳敘 如下:
1.案發路段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而依案 發當時現場情狀以觀,亦為余長軒所知悉。而余長軒於偵 查中業已自承:案發當時我試車要回到穩發汽車的車廠, 正在直線行駛快要經過承德路口了,直行車速50至60公里 等語(見相卷第111 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客戶所送修,我維修排檔完後上路試開 ,看跳檔順不順,過程中需要加速、減速,去觀察跳檔有 無順暢,經過路口前我有加速,後來因為公司在前面沒多 遠,就慢慢減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亦可知 余長軒在駕駛該車試車期間,因需觀察車輛換檔功能是否 正常,勢必透過儀表板上顯示之時速、引擎轉速加以判斷 換檔時機,是其對案發當時之車速,自應知之甚詳,其偵



查中自承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情,絕非辯護意旨所稱 之個人感覺或臆測之詞。
2.關於余長軒於案發當時車速如何計算乙節,鑑定人陳高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車行車記錄器內將1 秒鐘分為7 個 畫格紀錄,在計算自小客車時速時,必須要將前後各1 個 畫格的誤差涵蓋進來,才能推算案發當時的細微情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書內亦載有: 據16:14:34-6th/7(意即畫面時間第34秒內所含7 畫格 中之第6 畫格)畫面6 之上中畫面顯示,自小客車前車頭 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進入路口,16:14:36-5th/7(意即 畫面時間第36秒內所含7 畫格中之第5 畫格)畫面10之上 中畫面顯示,公車左前車頭與自小客車左前門前方葉子板 發生碰撞,此一過程約往前行駛27.0公尺,歷經約1.71-2 .00 秒,故自小客車與公車碰撞前行駛速率約為13.5-15. 8 公尺/ 秒,相當於48.6-56.8 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一 第247 頁)等情。上開推算時速區間固無法完全排除余長 軒於通過庫倫街口行穿線至碰撞期間之行車時速為48.6公 里之可能,惟上開計算式所代表之意義僅為案發前27公尺 內之「平均」速度,依常人開車經驗可知,行車速率為一 變動之數值,要無全程保持時速48.6公里之可能存在,況 依前開余長軒之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因為測試該車排 檔功能,故有加速至路口再減速之行為,縱採對其最為有 利之認定,而認發生碰撞時之時速為48.6公里,反足徵余 長軒進入路口開始減速時之時速必然超過速限50公里,而 該超速行為距事故發生既僅約2 秒,自仍足以影響其對車 前狀況之注意程度,而與本案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是以,余長軒及辯護意旨辯稱並未超速駕駛云云, 要非可採。
3.復自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書內容可知,林聖杰駕駛之大客車 在通過庫倫街東向停止線時已有開啟左方向燈(見本院卷 一第237 頁畫面23至25),且於抵達承德路口西側東向停 止線前之60公尺內,車身逐漸侵入對向車道,至停止線時 ,大客車左側車身已跨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約40公 分,隨後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約2.00-2.29 秒前行約20.2 -23.2 公尺始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 ,而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當行駛至承德路口西側東向車道停 止線前上升至39公里,進入路口車速略微下降至34公里( 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情,且因庫倫街西向為東向西之 單行道,是庫倫街承德路口西側東向之行車方向(即本案 大客車行向)僅有左轉、右轉之選擇,要無直行之可能。



基上可知,該大客車於進入承德路口時,已開啟左轉方向 燈,又跨越道路左側分向限制線,復未減速而以30餘公里 之時速行進,欲直接左轉之態勢甚為明確,若對向庫倫街 東向西行向車道之車輛對車前狀況有所注意,且有足夠反 應時間,自無不察而無法反應之餘地。衡以余長軒任職之 穩發公司位於案發路口不遠,案發路段亦為其日常試車之 路線,對於庫倫街西向東行向之車輛並無直行庫倫街之可 能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辯護意旨辯稱案發時任何開車的 人都會以為公車是要直行,而不會預期公車要左轉,及不 具路權、貿然左轉之公車不在余長軒注意義務範圍內云云 ,除與客觀情狀未合外,亦與鑑定人證稱車前狀況應以考 駕照時之標準視野為其範圍(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然 包含正在視野前方左轉之大客車之規範意旨相違,均非可 取;另余長軒對於案發時有無注意前方有一台大台公車要 左轉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仍反覆、含糊其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亦顯情虛;佐以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注意力 集中於儀表板上之時速、轉速以觀察換檔等情狀,自堪認 其於案發時並未善加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可能毫無一般 人駕車發生危險時煞車減速、拉方向盤緊急閃避等反應(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鑑定人之證述內容)? 4.再依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書及鑑定人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 可知,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 為2.5 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 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 ,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 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則可認定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 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又本案大客車 於發生碰撞前約2.00-2.29 秒行駛通過路口西側東向停止 線、小客車則在碰撞前約1.71-2.00 秒行駛通過路口東側 行穿線;案發時路口視線良好、無視阻、又無不能注意、 無法注意等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卷二第40至41頁 ),則從余長軒駕駛之小客車角度觀之,雖因現存錄影畫 面拍攝角度之限制,僅能辨識、計算出其通過路口行穿線 至碰撞發生之時間,實則,肇事大客車體積碩大,余長軒 駕駛小客車未進入路口範圍前不可能未予注意,故於計算 余長軒於本案事故中可反應時間時,仍應自其小客車通過 路口停止線、而非行穿線時加以起算,較為合理,是若加 計該路口停止線至行穿線約5-6 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一 第15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時速約50公里加以計 算反應時間,可知余長軒於撞擊前之反應時間已接近多數



人均能反應之2.5 秒,而遠高於0.75秒之緊急反應時間, 自無難以注意視野所及車前狀況之情,余長軒及辯護人一 再辯以余長軒無法預料、無法注意公車貿然左轉行為云云 ,顯屬無據。
5.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 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 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 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 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 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林 聖杰駕駛公車左轉時並未停等、禮讓余長軒所駕駛直行小 客車乙情,至為明確,且該違規事實亦為余長軒所得預見 ,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距離,揆諸前開說明,余長軒仍 有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而其竟未採取必要之煞停、 閃避措施,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余長軒及 辯護意旨空言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
6.承上,余長軒駕駛該小客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亦堪認定,而其過失造 成湯麗珠死亡、張瑾修陳永裕成傷,亦具備因果關係, 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警察大學鑑定書之 結論,均同本院認定。
(四)綜上所述,余長軒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 ,不論從事業務與否,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 僅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 2 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76 條規定論處。至被告2 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前段 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從事業務與否之別,且將過失傷害罪刑度 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被告2 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論處。
(二)林聖杰擔任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運乘客為業,余長 軒為穩發汽車所雇用之維修員,以維修車輛及試駕汽車為 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 人對湯麗珠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對張 瑾修、陳永裕所為,分別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余長軒以一過失行 為對湯麗珠犯1 個過失致死罪及對張瑾修陳永裕犯2 個 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林聖杰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員警王淇水到場處理 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余長軒則於員警王淇水至醫 院製作談話記錄時當場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80頁),應認其等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林聖杰駕駛大客車左轉彎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 主要、直接原因,余長軒則因超速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 況釀此事故,亦應同負過失之責,其等均熟悉駕駛業務, 卻輕忽駕車時所應負對他人用路安全之注意義務,造成湯 麗珠死亡及張瑾修陳永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重大 交通事故,實有不該;並考量林聖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與張瑾修陳永裕和解及賠償,嗣經張瑾修陳永裕撤回 對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卷第 55號卷第97至99頁、第133 至135 頁之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惟就過失致死部分與告訴人楊耀仁楊采柔因 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余長軒則始終否認前 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 人和解或賠償分毫等犯後態度; 暨衡以告訴人4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 人均無前 科之素行、於本案過失程度高低、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林聖杰有期徒刑7 月、余長軒有期徒刑8 月, 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林聖杰前開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張 瑾修、陳永裕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林聖杰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杰所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張瑾修陳永裕已分別與 林聖杰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84 條第2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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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