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林彬緯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
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原告應記載被告名稱、
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故原告應補正被告即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暨其代表人李忠台之地址均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2樓」。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原告應表明起訴聲明,例: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交通裁決並無訴願程序)。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乙份。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