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9號
KLDA,108,交,6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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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曾金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3 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99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 分許,駕駛訴外人謝 采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 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嗣經舉發 機關查證後,乃於108年5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 爭車輛登記車主即謝采芬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 16日前。嗣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填具 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 告,並提出申訴。惟案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被告認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7月3 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ZAA199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尚有不服,於108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自汐止大同路三段高架引道進 入匝道路段,該處並無入口號誌,且部分繪設雙白線;又當 時車流量大,原告係隨前車排隊,一台一台依序駛入主線車 道,既未強行切入主線車道,亦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甚禮 貌向後車揮手致意,實無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 分。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旨揭路段,任 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業經民眾現場目睹,並 以科學儀器取得動態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且經被告審視違 規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 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謝采芬所有 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經民眾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認其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 行為。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乃於108年5月2 日填製舉發單 ,對謝采芬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6日前。嗣原 告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填具逕行舉發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並提出申 訴。惟案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 數1 點等情,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單、逕行舉發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6 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頁29至41)。而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 張上揭路段無入口號誌,部分繪設雙白線,且當時車流量大 ,原告係隨前車排隊,依序駛入主線車道,實無違規情事等 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 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 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 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6 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 為憑,業如上述。又所檢舉之交通違規日期為108年3月26日 ,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駕駛過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後,於同日旋提出檢舉,此有民眾檢舉日期記載「2019 /3 /26」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 時間距離所檢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間,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 料逕行舉發,程序上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 項、第2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 亦有明文。再參「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 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 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三)揆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誤之違規採證錄影光 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係自汐止大同路三段高架引道欲往汐止入口匝道接近 。而系爭車輛於行駛前揭高架路段即外側車道時(即錄影時 間01秒至07秒間),前方內側車道之路況已呈現車流量大、 車速緩慢且不時煞停之狀態,外側車道亦有多輛車輛正顯示 左側方向燈,預備駛入內側車道,故原告係一路隨前車排隊



及顯示左側方向燈,方依序靠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是此可 見:
1.在整體錄影過程當中,該路段之車速均緩,甚無異壅塞,各 車輛間之空隙亦本屬狹小(按:當時為上班通勤時段),依 當時情狀,原告切入內線車道,既已減速且先行開啟左側方 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依序靠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則舉發 機關暨被告逕認原告有「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似有疑問 。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 尺為計算標準。則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影像,並未顯示 檢舉人之車輛或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率(按:實則,當時之 車速緩慢,且有不時煞停之狀態),且就該行車記錄器影像 畫面,被告亦未提出以何種標準而精準計算並認定兩車之安 全距離及間隔,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 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並進而舉發,復經被告裁罰,尚難認有據。 2.進者,依錄影光碟可知,當時係逢上班時間之車流尖峰時段 ,而系爭車輛正接近汐止入口匝道,原告欲自外側引道駛入 左側主線車道,繼續南下,惟以該路段車流龐大、行車速度 緩慢之整體客觀環境觀之,已難期待駕駛人均能完全保持安 全距離而變換車道。又駕駛人就車道變換之行為,循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應由內、外側車道車輛互為禮讓,逐車 交互輪流行駛。否則,依當時狀況,外側車道之車輛恐無法 駛入內側車道,將造成外側車道之交通因壅塞而癱瘓。故原 告於使用方向燈逐漸偏左行駛、暫待空檔之際,在錄影時間 15秒時見得內側車道之後車(即檢舉人車輛)行車趨緩,與 前車間逐漸形成1 輛小型車左右之間距時,乃對其揮手致意 ,復切入內側車道而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已可認此為檢 舉人車輛所知悉,且係兩車互為禮讓行駛之結果,實不致產 生檢舉人車輛反應或急煞不及之危險,而屬「任意」變換車 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遑論,本件兩造均 不否認當時內、外側車道因車流量大,早已行成連貫、緩慢 行駛之冗長車陣,亦即原告倘欲於該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實無他法,而難認具有期待可能性。



3.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緩速切入 內側車道,既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與前車保持相當距離 ,復無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舉造成後車煞車致生行車危險 之情況下,伊之駕駛行為,尚難認有「任意」、「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等要件之該當;又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係交通 尖峰時間車流壅塞之入口匝道,原告變換車道切入內側連貫 行駛之車陣,以當時車流速度、狀況,亦難認為原告變換車 道之行為對於該路段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是原告所為,尚 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處罰相繩。
五、按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 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 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究否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 示內容,尚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處,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件舉發既有前述可疑,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洽。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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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1.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2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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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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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3/26 07 :02:53),畫面係拍攝國道│
│00分22秒止│某路段之內、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同路段之內側車道。於錄影時│
│ │間00分01秒至00分06秒間,可見內側車道前方因車流輛大、車速甚緩而不時│
│ │煞車,且循畫面之延伸,前方正在接近某一匝道入口。同時,外側車道有3 │
│ │輛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依序遞減為:1 輛黑色小型車〈下稱A 車〉、│
│ │1 輛藍色小型車〈下稱B 車〉、1 輛黑色休旅車〈下稱C 車〉,C 車即約行│
│ │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均顯示左側方向燈,正魚貫靠左預備駛入內側│
│ │車道。嗣於錄影時間00分07秒、00分11秒時,A 車、B 車已先後駛入內側車│
│ │道;而C 車亦於00分12秒至14秒間,於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藍色箱型車之間│
│ │暫待,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欲駛入藍色箱型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此時C 車所│
│ │在位置已抵達匝道入口,可見其前方地面約2 段白虛線之位置,尚有繪設向│
│ │右延伸、弧形區塊之白色條紋槽化線,以分隔主線道與入口);於錄影時間│
│ │15秒時,檢舉人車輛煞車減速,其與前方藍色箱型車間形成約1 輛小型車之│
│ │距離,C 車遂於錄影時間00分16秒至17秒間稍微加速,靠左駛入檢舉人車輛│
│ │與其前車之間,並於駛入內側車道之際,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向檢舉人車│
│ │輛示意,復於錄影時間00分20秒時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此時,即可確認C 車│
│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件受檢舉之系爭車輛)。而畫面隨後即告終│
│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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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