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進入專有空間修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2號
KLDV,109,訴,17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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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宇帆 
被   告 游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進入專有空間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至其專有區域之公共區域 管路間,進行大樓公共幹管之漏水修繕工程,且不得要求所 謂營業損失、躁音、污染等賠償」之聲明,性質上屬財產權 之請求,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繳 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月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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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