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游豐維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 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借款期 間共7年,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6% 計算(現為9.67%),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每月19日為還本付息日,若未依 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 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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