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3號
KLDV,109,訴,103,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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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林月裡
法定代理人 李瑞兆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被   告 陳凱倫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行走 在基隆市光明路、東新街交岔路口之自治街往東新街(原告 誤載為東興街)方向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必須放置尿管,無法自行翻身坐 起,且長期臥床已肌肉萎縮,需他人24小時照護;又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看護費用420, 000元、將來看護費用4,059,707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60, 293元,合計5,54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期罹患失智症, 腦部功能退化並需受人照顧,有必要由醫療機構鑑定是否因



系爭事故需支出看護費用,且一般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 25,000元,原告已經申請外籍看護,再另外以專業機構之居 家照顧費用加計家屬看護費用,請求每月60,000元之看護費 用,顯然過高。又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並駐足於行 人穿越道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444,496 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 隆路七堵區光明路往明德二路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光明路及自治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巧有 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原告,沿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前進,未依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之指示,卻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 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及顏面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兩造並因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附 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基 交簡字第45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的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金額為何?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195條所明定。被告 既不爭執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原告 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 告因而支出或將支出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此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長期臥床並導尿管置入等原因,無 法自行翻身坐起,目前已24小時臥床而肌肉萎縮,終身困難 恢復,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28日、107年8 月30日、109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原告之症狀已無改善空間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終生需他人全天看護,應屬可信。 ⑵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7日起訴止之看護費 用420,000元,及自108年8 月28日起依平均餘命計算至死亡 時為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用 4,059 ,707元,合計4,479,707元,經查: ①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自107年1月31日起申請外籍看護 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需他人24小時照護 ,外籍看護之法定工時為8 小時,其餘時間必須由家人輪 流照護,被告仍應賠其看護費損失每日2,000元即每月60, 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一般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平均25,000元計算。查原告24小時臥床,其日常生活 雖需他人照料,然非必需職業護士專責看護,此由原告係 由外籍看護照顧可知,加以原告整日臥床,須受長期照護 (工時長而固定),而非臨時性(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 ,故不能以較高之日薪計算,且依原告全日臥床狀況,其 照顧者依日常生活之方式照護即可,夜間則為睡眠時間, 實無須專人24小時寸步不離、不眠不休照顧,況家庭看護 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工作者,工作時間與工資係由勞 資雙方協議定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外籍看護約定每 日工作時間8 小時,原告主張其聘請外籍看護之外,另由 家人輪流照護等,難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之病情,其既 已僱請外籍看護,依外籍看護每月基本工資、例假日加班 費及雇主負擔之食宿、就業安定基金,及期滿更換看護之 支出等情,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失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 當,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 高,而被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亦屬偏低,均無可 取。依此計算,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786,000 元【計算式 :(30,000元×6/30)+(30,000元×26)=786,000 元 】洵屬有據。
②將來(109年4月起)所需看護費用;查原告係於21年10月 13日出生,於109年4 月時年約87歲,依107年簡易生命表 所示基隆市8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7.8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75,193元【計算方式為:30,000×78.00000000+(3 0,000×0.6)×(79.00000000-00.00000000)=2,375,19 2.84766。其中7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8/3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3,161,193元(786,000元+2,3 75,193元=3,161,193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生活作息無法自理,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 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 。又原告國小肄業,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138,167元;被 告高職畢業,於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93,686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疏失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原告 所受傷害,終身需受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961,193 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3,161,19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3,961,193 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 停讓原告先行通過,撞擊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原告,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李林月裡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紅燈號誌行走 站立於岔路口內行人穿越道上,未注意左方來車,同為肇事 原因。二、陳凱倫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採行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調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兩造亦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都有過失。本 院審酌兩造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前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76,716元(計算式:3,961 ,193元×60%=2,376,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 求被告賠償2,376,716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44,4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償金額後,僅得向被告請求932,220元(計算式:2,376,7 16元-1,444,496元=932,22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2, 22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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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