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宋宥霆
兼上一人之 宋宏仁
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宋杏元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