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朱錦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德村、林**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林**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請求確認就被
告顏德村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被告林**所有坐落同小段55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
定之,然原告未提出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暫先繳納14,025 元。至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是地政機關計收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登記費之標準,與民事訴訟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完
全不同,自不得作為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之計
算標準。㈡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林**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林**
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