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交易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34號
KLDV,109,補,23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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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郭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平溪區農會間撤銷土
地交易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
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平溪區農會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
,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核算。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
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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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