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競慧
被 告 王捷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庭上請參考,附 件1、存證信函;附件2、甲方(即原告)的日記摘錄;附件3 、甲方的幸福人生社區主任對乙方(即被告)的評議(手機截 圖);附件4、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止)。」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 其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與前揭 規定有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王捷榮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
號6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 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 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720,000元之價值(計 算式:6,000元×12月÷1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20,000元。
四、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82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並補正本件起訴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 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 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 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 ,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 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