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3號
KLDV,109,聲,13,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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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何周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相 對 人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拍字第一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 度補字第160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拍 字第1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補字第 160號(後分案為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宗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百萬 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 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 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 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三年六月,倘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三年六月獲償1,000,000 元,可能受有175,00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000,000元



×5%×3.5年=1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 以現金175,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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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