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4號
KLDV,109,法,1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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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貴美 

送達代收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本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本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本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董 事長,為推廣公共事業暨社會福利,爰修正財團法人天本文 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並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月 12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並報經文化部准予備查,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 語。並提出文化部109年3月24日文綜字第1091004784號函、 財團法人天本文教公益基金會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 件為證。
三、經核,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天本文教公益基金會 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6、7、8、9、10、1 1、12、13、14、15條所示部分,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 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就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第1、2、3、4、16、17條所示部分,係載明章程



修訂之法源依據、由直書改以橫書之記載、金額或數字改以 大寫記載、增加修訂章程日期、補充條文內容,核其內容與 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 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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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法字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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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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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監督準則組織之。 │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天本│
│本基金會由寶光建德天本道場發起創設,│文教公益基金會」(以下稱本會)。 │
│定名為「財團法人天本文教公益基金會」│ │
│(以下稱本會)。 │ │
├──────────────────┼──────────────────┤
│第二條 │第二條 │
│本會以傳播中華文化,啟發修身養性,獎│本會以傳播中華文化,啟發修身養性,獎│
│助社會福祉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助社會福祉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左列業務: │下列業務: │
│一、提倡文化教育活動,協贊公益慈善事│一、提倡文化教育活動,協助公益慈善事│
│ 業之計劃、設計、推動事項。 │ 業之計劃、設計、推動事項。 │
│二、促進中外文化交流及國內外公益熱心│二、促進中外文化交流及國內外對公益熱│
│ 人士之聯繫、觀摩、交換工作經驗,│ 心人士之聯繫、觀摩、交換工作經驗│
│ 互相考察訪問之舉辦與獎助。 │ ,互相考察訪問之舉辦與獎助。 │
│三、有關文教公益事業設施現況之研究,│三、有關文教公益事業設施現況之研究,│
│ 並出版有關社會公益慈善月刊「佛心│ 並出版有關社會公益慈善月刊「佛心│
│ 」研究理論及報導實況。 │ 」研究理論及報導實況。 │
│四、協助培育對國家、社會有貢獻潛力之│四、協助培育對國家、社會有貢獻潛力之│




│ 高級優秀人才,創設佛心兒童學園、│ 高級優秀人才,創設佛心兒童學園、│
│ 佛心青少年教育學園、佛心成人社區│ 佛心青少年教育學園、佛心成人社區│
│ 學校。 │ 學校。 │
│五、適應社會需要策動人力、財力、物力│五、適應社會需要策動人力、財力、物力│
│ ,興建「佛心觀音巖文化學術教育館│ ,興建「佛心觀音巖文化學術教育館│
│ 」。培育倫理道德觀念,提升人格素│ 」。培育倫理道德觀念,提升人格素│
│ 質涵養及智識水準,建設人間淨土,│ 質涵養及智識水準,建設人間淨土,│
│ 並獎助優良傳統文化之發揚。 │ 並獎助優良傳統文化之發揚。 │
│六、社會公益服務: │六、社會公益服務: │
│ 甲、兒童教育:興辦佛心育幼院、協│ 甲、兒童教育:興辦佛心育幼院、協│
│ 助孤兒教育。專辦佛心幼兒園,│ 助孤兒教育。專辦佛心幼兒園,│
│ 協助學前教育。 │ 協助學前教育。 │
│ 乙、青少年教育:興辦青少年教育學│ 乙、青少年教育:興辦青少年教育學│
│ 園,照顧青少年踏上正途。 │ 園,照顧青少年踏上正途。 │
│ 丙、婦女教育:創辦婦德講座,家庭│ 丙、婦女教育:創辦婦德講座,家庭│
│ 倫理及生涯規劃,免費教授各項│ 倫理及生涯規劃,免費教授各項│
│ 婦女技藝(如插花、烹飪、手工│ 婦女技藝(如插花、烹飪、手工│
│ 藝、書法、繪畫、茶道等研習班│ 藝、書法、繪畫、茶道等研習班│
│ )。 │ )。 │
│ 丁、老人教育:獎助老人安養,讓老│ 丁、老人教育:獎助老人安養,讓老│
│ 年人享受到無憂無慮、心靈健康│ 年人享受到無憂無慮、心靈健康│
│ 而充實的生活。 │ 而充實的生活。 │
│ 戊、殘障教育:創設佛心養護學校,│ 戊、殘障教育:創設佛心養護學校,│
│ 協助照顧殘障者。 │ 協助照顧殘障者。 │
│ 己、社會救助:對貧困婦孺之家庭變│ 己、社會救助:對貧困婦孺之家庭變│
│ 故急難救助。 │ 故急難救助。 │
│ 庚、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庚、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辛、其他符合本會創立宗旨有關公益│ 辛、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
│ 為目的之服務與設施。 │ 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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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三條 │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寶│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5,000,000元整, │
│光建德天本道場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由寶光建德天本道場捐助,俟本會依法完│
│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
│ │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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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基隆市英仁里十七鄰南│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基隆市英仁里南榮路四│
│榮路四六三巷二二弄四之一號。並得視業│六三巷二二弄四之一號。並得視業務需要│




│務需要,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許│,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
│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所。 │所。 │
│分事務所設於東京都台東區北上野二丁目│ │
│27之2。 │ │
│分事務所設於日本國沖繩縣那霸市松尾2-│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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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會、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董事之改選聘遴聘德高望重,樂善好│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施之社會賢達,熱心文教公益人士為│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顧問。以及執行長、秘書及其所屬各│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組長之聘用及解聘。 │九、合併之擬議。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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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玖人組成。第一屆董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5人至25人組成,董事 │
│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得設 │
│一屆董事會選聘宣揚中華文之熱心人士擔│執行長1人由董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 │
│任。董事均為無給職。 │任之。 │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
│ │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
│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 │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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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不得逾四年),連│
│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
│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原任期。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
│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 │應按期辦理交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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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長,綜理會務,對│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
│外代表本會。 │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
│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
│ │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
│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 │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 │一。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
│ │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
│ │可,自行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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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
│時會議。 │、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一、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規定之罪,經│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 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出席│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關准許後行之。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六十二、│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
│ 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分。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此限。 │
│三、解散之擬議。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召開董事會之│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核備│有前項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
│ │法院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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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
│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
│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一、上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決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贈人名冊及有關│部許可後行之: │
│ 憑據影本】。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
│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
│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
│ │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
│ │臨時動議提出。 │
│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 │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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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符合本章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業務及會計年度。 │
│管機關核備。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
│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
│ │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
│ │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財產│
│ │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文│




│ │ 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
│ │ 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
│ │ 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 │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
│ │ 。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
│ │ 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
│ │ 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同│
│ │ 意,不公開之。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
│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則,非經董│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
│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
│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
│金之捐贈。 │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
│ │則。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
│、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
│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更登記。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 │ 、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
│ │ 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 │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 │ 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 │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
│ │ 目與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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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係永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收受文│
│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
│方自治團體。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
│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查。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如│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管轄法院宣告解│
│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日│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 │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 │之地方自治團體。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 │日,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 │一日,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
│ │月十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
│ │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第十七條 │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
│ │經該管轄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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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