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聲字,109年度,2號
KLDV,109,基簡聲,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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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德仁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稱 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055號民事 裁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8 年度支付命令)對於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411 號清償債務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請 求確認系爭108 年度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4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 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3 年6 月 25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61 號債權憑證(內載執行 名義名稱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中 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 以系爭108 年度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 10 8年度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且縱使債權存在,其中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亦已罹於時效為由 ,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 顯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108 年度支付 命令,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 其中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既係基於誤認執行名義而提起 ,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衡量兩造分別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及利益,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 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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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