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493號
KLDV,109,基簡,49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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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   告 呂正義 
      呂正文 
      呂美珠 
      呂美鸞 
      郭智偉 
      郭洛佑

      郭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管 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 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 (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所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正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積欠信用卡債 務,惟因訴外人呂正賢已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而由訴 外人杜玉梨(即呂正賢之母)繼承,然杜玉梨嗣於102年8月10 日死亡,被告呂正義呂正文呂美珠呂美鸞郭智偉郭洛佑郭智傑郭芸臻郭科均即郭慧如未於法定期限內 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呂正義呂正文、呂 美珠、呂美鸞郭智偉郭洛佑郭芸臻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呂正賢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乃訴請被告呂正義



呂正文呂美珠呂美鸞郭智偉郭洛佑郭芸臻清償 上開債務。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六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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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