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謝森閎(原名謝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 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 00140 號函文,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 0 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15日止,尚 積欠170,798 元(本金為146,108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 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98 元,及其中 146,108 元部分,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文、渣打銀 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 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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