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425號
KLDV,109,基簡,425,202004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塗盛 
被   告 約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惠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5 日向原告購買鋼筋等,價金連同 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0,904 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 107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20,904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 CU0000000),作為支付價金之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清償,為此,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0,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 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並已依約交付 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竟拖延給付買賣價金 220,904元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22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1/1頁


參考資料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