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陳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君誼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證明暨即時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3紙、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