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阮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現金卡於 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使用),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欠款,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 ,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 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償,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消費 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麥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 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 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 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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