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327號
KLDV,109,基簡,32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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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 109年度基簡字第 3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7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 使用,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惟被告未依約 付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



國 100年12月16日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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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