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312號
KLDV,109,基簡,31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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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辦理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中華商銀清償,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 )120,260元未給付。後來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6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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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