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267號
KLDV,109,基簡,26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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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邱顯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詎料被告自民國95 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帳款新臺幣(下同)118,151 元未為給付,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消費 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節本、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 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 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 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 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 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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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