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王子為(原名王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2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 95年9月2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226 元。嗣中華商銀 於 95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 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 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報,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可證,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 ,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電話
行銷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登報公 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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