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賴文中
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文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591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 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賴文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賴文雄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4,630元由被告賴文中負擔,如原告就被告 賴文中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賴文雄給付之。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文中、賴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 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賴文中於民國 107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賴文雄為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並於107年12月5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期間自107年12月 5日起至 112年12月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百分之3.09) 加碼百分之 4.91計算(當時為百分之8),嗣後隨基準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賴文中僅付至 108年11月05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 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42萬 2,591元整及自108年11月06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 108 年12月07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迭催不理,而被告賴文 雄為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賴文中、賴文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 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文中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執行未果時,則由被 告賴文雄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 4,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 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4,630元由敗訴之被告 賴文中負擔,如原告就被告賴文中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 由被告賴文雄給付之。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