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並向原告(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前為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後來被告逾期未繳 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150,000元(其中本金 為137,05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 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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