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37號
KLDV,109,基簡,13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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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凱倫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李林月裡

法定代理人 李瑞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 騎乘006-N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呂家淳,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明德二路方向直行,途經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自治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被 告於前開交岔路口,竟沿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闖越紅燈並 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 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缺牙、唇部撕裂傷、左手肘、 左膝、左腳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原告 受有傷害乙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 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顎前門牙因撞擊 導致牙髓外露,需做根管治療,且牙冠斷裂需拔牙並製作恢 復咀嚼、發音功能之假牙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0元、休 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元、機車損壞修復費用4, 080元、醫療費用3,471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中所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不能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 隆路七堵區光明路往明德二路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光明路及自治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巧有 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被告,沿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前進,未依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之指示,卻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缺牙、唇部撕裂 傷、左手肘、左膝、左腳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兩造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 年 度基交簡字第4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被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影 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 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行人穿越道路,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又無號誌指示 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 示,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致生上開交通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不法 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審酌如下:
㈠原告接受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之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接受根管治療及製作 假牙之費用58,000元、醫療費用3,471 元,業據提出金石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0,0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據,惟原告實 際上是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進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4,080 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據,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據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描述、單位 價格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誠屬必要且合理,另酌以事 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 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 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 予折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4,08 0元,核屬有據。
2.至被告雖主張機車維修費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不 得請求云云,惟本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容係誤會,無足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為專科肄業、被告僅有小學畢業,原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 393,68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 138,167元,財產總額為63,660元,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告生 活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85,551元(58,000+ 4,080+3,471+20,000=85,551元)。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 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 停讓被告先行通過,撞擊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告,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李林月裡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紅燈號誌行走 站立於岔路口內行人穿越道上,未注意左方來車,同為肇事 原因。二、陳凱倫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採行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調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兩造亦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都有過失。本 院審酌兩造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前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220元(計算式: 85,551元×40%=34,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1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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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