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施工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簡調字,109年度,2號
KLDV,109,基建簡調,2,202004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建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琇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傑即李建鴻間返還施工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 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 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始適於判決確定之強制執行 及兩造之攻防。惟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相對 人李文傑即李建鴻應退回裝潢瑕疵費用,及未施工部分退費 。」等語,然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 作為或不作為;或請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自屬不明 確。又聲請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⒈浴廁 磁磚未照約定施工,一面牆貼直式,另三面牆貼橫式。⒉浴 廁和廚房天花板用速利康封邊。⒊房門無法關合,門把無法 使用,門面破損。⒋浴廁乾濕分離拉門未施工,也未退錢( 共新臺幣9,000元整)。以上事由導致屋內裝潢無法正常使用 ,請求退回瑕疵施工費用。」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起訴之原 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均有補正之必要。三、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 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



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然繳納裁判費,本院 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聲請 人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確實釐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並 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後再為補正,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 之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