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傳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嘉蒨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 ,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其誤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轉 匯至相對人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該筆款項;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是聲請人 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未於起訴狀載明 相對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併其住所或居所,然本院依聲請人 所檢附之匯款資料,函請中國信託銀行協助查覆,探知聲請 人本件起訴對象即相對人之真實姓名為郭嘉蒨,而本院透過 戶役政資料查詢確認之結果,相對人則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 區,而難認相對人係住、居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