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公司 承租CV─八四六六號自小客車一輛,於承租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 在臺北縣土城市發生事故,撞擊路邊停放之汽車二輛,被告等肇事後未即時處理 ,竟逃離現場,置車禍於不顧,因認被告乙○○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若其人之法 益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 資依循。查本件自訴人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揚公司)自訴 被告甲○○、乙○○租用該公司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有致人死傷而侵犯個人法益,亦應以該傷者或死 者之家屬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雖因之遭受車損並已為被告二人支出賠償費用, 仍非因該公共危險罪而直接受害,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於承租上開汽車期間之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土城市發生事故,將該車車頭撞毀而涉犯毀損罪 嫌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其自訴,附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