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吳益儒
被 告 尤姿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向原告道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道歉部分不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刪除關於 請求道歉之部分(本院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之107 年4 月間,被告私自 破解原告之平板電腦、手機之密碼,並於平板電腦取得原告 隱私相片後,再將之截圖傳出,另從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 NE透過推薦而增設被告原不認識之原告前女友即訴外人呂奇 澕為好友,再私下向呂奇澕稱原告當過牛郎,出去賣過,私 下接過性交易等言論。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抗辯 略以:
㈠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親口告知被告其手機 密碼,並讓被告使用其手機及未上鎖之平板電腦,被告觀看 後方知道呂奇澕。107 年4 月24日是呂奇澕主動與被告聯絡 ,且證實當時原告和呂奇澕也正在交往,故並非如原告所述 係由被告主動聯繫呂奇澕。
㈡呂奇澕於107 年4 月24日起與被告聯絡密切,並一同吃過二 次飯,其中一次有被告的朋友林明哲陪同,當時被告認為與 呂奇澕已成為朋友,且兩造在關係破滅後即不再與呂奇澕聯 繫,惟之後兩造再因借款及開店退股而纏訟。原告所提出之 LINE截圖被告與呂奇澕之對話,乃係關於牛郎與少爺之差異 ,及原告是否曾從事相關工作之釐清,並非刻意渲染造謠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數次以呂奇澕提供之被告與呂奇澕間LINE對話內容提告 ,並謀取賠償金填補原告應償還與被告之借款和與被告合夥 開店之退股金等語要脅,並在合夥清算案件及本案調解時未 到,令被告於奔命。
㈣綜上所陳,兩造於交往時給予使用彼此物品之權限,卻因感 情破裂後矢口否認並提出侵權及損害名譽之訴,且此於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95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亦曾 提及,請鈞院調卷詳查。
㈤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曾於與呂奇澕以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中,傳送2 張書信之照片,及向呂奇澕傳送文字 訊息:「他賣過」、「宗宗講的,他自己有說過在牛郎店『 端盤子』」、「他是跟我說去當服務生,小費薪水不錯」、 「他說,你知道他去當過牛郎嗎?」、「我是說,宗宗這樣 問我『你知道他去當過牛郎嗎?』」、「當少爺就是賣啊」 、「無論有沒有做,那就是」、「少爺是不含那方面,但是 ,私下接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列印畫面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所提出之 答辯狀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破解原告之平板電腦及手機密碼而取得上開照 片檔案,且進而邀請被告與呂奇澕加為LINE朋友,及原告主 張被告傳送上揭照片及文字訊息予呂奇澕係構成侵害原告隱 私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 主張被告破解原告平板電腦及手機密碼而取得上開照片檔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衡之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主張原告曾告知手機密碼,且讓被 告使用其手機及未上鎖之平板電腦等情,其可能性確係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照片檔案 並邀請呂奇澕加為LINE朋友,係以破解原告手機及平板電腦 密碼之方式而為,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呂奇澕 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係妨礙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訊息內容,主要為被告陳述「聽宗宗說原告當過服 務生」此一聽說而來之事,及「少爺或服務生就是當牛郎」 、「少爺也有可能私下從事性交易」之主觀意見。則被告在 與呂奇澕之聊天過程中陳述聽說而來之「原告當過服務生」 之事,進而加以主觀意見及推論,其對話又非公開予呂奇澕 以外之其他人得知,此與侵害名譽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被 告此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以採認。
㈣次查,觀之上開照片檔案,為某人寫給「黏黏」(原告稱「 黏黏」即為原告)之書信(情書),應屬原告不欲人知之隱 私。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破解原告平板電腦之密碼而 取得該照片檔案,然而縱使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平板電腦或 同意被告觀看其內檔案內容,亦非謂被告得將該等照片轉傳 予他人得知,而被告卻將屬於原告隱私內容之該等照片傳送 予呂奇澕,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固非全然無據。惟人格 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 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 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 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觀之被告提出自被告手機擷取 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略以:呂奇澕問被告:「妳照片是在 那邊海釣啊」…,被告答:「我老公帶我去的」,呂奇澕問 :「你老公是?」,被告答:「吳奕儒」,呂奇澕稱:…「 對不起,我只是想確認一下」、「因為我跟他沒有分手」, ,被告答:「所以~ 你們是什麼時候?」,呂奇澕稱;「我 們在一起兩年了」…。被告問:「叫他黏黏的是妳?」,呂 奇澕稱:…「年年是誰」,等情(另見108 年度偵字第3295 號卷內被告於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於該案卷第 59至67頁),依上開被告與呂奇澕之對話,可以推知,被告
以自己係原告之女友,懷疑原告同時與他人交往,想知道上 開照片情書之書寫者是誰,向呂奇澕求證,而與呂奇澕討論 ,進而傳送該等照片檔案。衡之被告稱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被告並非無端公開揭露原告隱私予不特定人得知 ,被告使用該照片之用途係為知悉及確認其與原告之感情是 否有他人介入,及介入者為何人,而與呂奇澕討論進而傳送 該等書信照片予呂奇澕,此係被告為維護其利益所採取之舉 措,且依其用途及傳送對象以觀,原告之權益並未受到過度 之侵害,經衡量之結果,難謂被告之行為為不法,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