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振綱
被 告 周子維
兼訴訟代理 張秀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厚建於民國76年2 月26日間向原告申請 家庭副業生產貸款,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 ,000元,就40,000元貸款部分約定自第13個月起分20個月歸 還,就10,000元貸款部分約定自隔月起分10個月攤還本息, 皆未依約償還,共積欠原告50,000元,周厚建已於81年5月1 4 日死亡,被告張秀英、周子維為周厚建之繼承人,並未向 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厚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不知道周厚建有向原告借款,且本件債權 是76年間發生,周厚建則於81年過世,距今已超過15年,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厚建於76年2 月26日間向原告申 請家庭副業生產貸款,共借貸5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輔導失業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從事家庭 副業生產申請書、申請家庭副業生產貸款名冊、貸款契約書 、保證書、紀錄卡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 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
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 ,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周厚建於7 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0元,前者約定自7 6年4月26日起分10個月清償,後者約定自第13個月起分20個 月清償,因此原告分別在77年1月27日、78年10月27日即可 請求周厚建返還全部借款,上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各 自77年1月27日、78年10月27日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09年2 月17日始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顯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從屬於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厚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