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智韋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湯姆熊」店內,因故與被告配偶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勒住原告頸部,再徒手 毆打原告之左眼及眼窩,造成原告受有眼挫傷、右手挫傷、 頸部挫傷、左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000元、醫藥費用 650元、交通費用8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98 ,4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是原告先毆打被告,被告頭部被打之後倒在地上 ,為了阻止原告繼續毆打,才於起身時勾住原告脖子,馬上 就被工作人員跟民眾拉開,接著警察也來了,被告並無傷害 原告。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需提 出證明,且因請假開庭被扣薪,不應該要求賠償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傷害案件刑事 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問:你有無打被告?)我被被 告打了好幾拳,我手有揮動,但不知道情形怎樣。」及於本 院刑事庭陳稱:「…被告陳智韋先出手打我,他打我頭部五 拳,我有勒住被告陳智韋的脖子,其他方面是沒有。」(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第46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有對 原告揮拳及勒住原告脖子,且原告於當日20時24分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結果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 頁),原告之傷勢應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造成,且本件 兩造各自陳述係對方先動手,即使原告先行出手,因被告在 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其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 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云 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就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薪資損失1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民、刑事 訴訟程序請假出庭,每次請假損失一日薪資1,800 元及每月 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17,000 元云云,惟原告為本件民事 事件之當事人,及兩造間刑事案件之被告及告訴人,其請假 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客觀上自有支出醫療費用,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為570元(急診掛號費270 元、基本部分負擔費用300元)、診斷書費用為100元,此有 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70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800 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 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廣告 印刷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被告專科畢業,在醫院上班 ,每月薪資3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暨 兩造因原告小孩誤拿彩票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6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6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8元(8,67098,450× 1,000元=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