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1113號
KLDV,109,基小,111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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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陳智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 ,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88,946元, 及其中76,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326元 自109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08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兩造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湯姆熊」遊樂場所,因原告配偶勸戒被 告子女而起勃谿,被告為此徒手毆打原告之左側頸部,導致 原告受有左側耳鈍傷、左頸部挫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因 原告陸續支出醫療費670 元、405 元、405 元,且無法工作 22日而有薪資損失37,466元,再加上原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50,000元,是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應為88 ,946元。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6元,及其中 76,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326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原告動手在先,被告只是正當防衛。
四、本院判斷:
㈠108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兩造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湯姆熊」遊樂場所,因原告配偶勸戒被 告子女而起勃谿,被告為此徒手毆打原告之左側頸部,導致 原告受有左側耳鈍傷、左頸部挫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而 原告亦曾徒手毆打被告左眼及其眼窩,導致被告受有眼挫傷 、右手挫傷、頸部挫傷、左腳挫傷、頭部挫傷等身體傷害; 又兩造雖因上開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因兩造嗣後各自撤回刑事告訴,刑事法院遂於109 年 3 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兩造各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除經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據本 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左 側頸部,使原告受有左側耳鈍傷、左頸部挫傷、腦震盪等身 體傷害,則系爭傷害事件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事甚顯然;至被告雖辯稱其此舉尚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縱使原告動手在 先,然於原告初次動手之侵害過去以後,被告猶出手還擊之 舉,已屬侵害過去以後之報復行為,而與正當防衛迥不相牟 ,遑論原告初次動手之侵害過去以後,兩造間之彼此互毆, 客觀上亦難分辨何為不法之侵害,是回歸上開說明,被告自 係無從援引「正當防衛」云云圖免己責,從而,被告就其故 意侵權之行為,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先、後支出醫藥費670 元、40 5 元、405 元,以上金額合計1,480 元乙情,固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08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670 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費用收據(405 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405 元)以資佐證;惟「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 據」,其上載就醫日期(109 年4 月7 日)距離系爭傷害事 件之發生時間(108 年7 月28日),相隔已有8 個月又11天 ,因原告於此長達8 個月之期間,俱無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就 醫求診之事實,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左側耳鈍傷、左 頸部挫傷與腦震盪」,亦未伴隨外傷出血或顱內出血而屬短 期休養即可復原之輕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實無於事隔8 個月以後,再度因系爭傷害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 之必要,尤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2020.4.7診治後研判有頭部外傷後遺症之暈眩…」 等語,亦難判斷「與系爭傷害事件之因果關聯」(蓋原告於 此期間,亦有可能另遇他事方罹所謂暈眩之症),是本院自 難依憑關此醫囑,即驟認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前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所支出之405 元,亦為系爭傷害事件所衍生之必 要支出。至被告於本院指出上開疑慮以後,雖稱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8 年7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非可採,然被告 並未指出「108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同亦欠缺可信度之 具體事由,是其空言宣稱「108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 非可採云云,尚屬欠缺根據而無可取。惟「109 年4 月7 日 」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事件之因果關聯」既屬可疑,則 本院祇能採擇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 年7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670 元)、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8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405 元), 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止1,075 元



(計算式:670 元+405 元=1,075 元),而應責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至原告所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7 日 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405 元)」,則難認其亦為系 爭傷害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自不應責由被告承擔。 ⒉原告主張其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護理之家之護理人 員,因系爭傷害以致無法工作22日,為此受有相當於37,466 元之薪資損失乙情,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 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2019.7.30 接受門診追蹤診治後研 判需休養一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7 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2020.4.7診治後研判有頭部外傷後遺症之 暈眩,建議休養一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獎勵金資料表 、薪資表、護理人員108 年7 、8 月之班表以資佐證;惟同 前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2020.4.7診治後研判有頭部外傷後遺症之暈眩,建 議休養一周」),其上載就醫日期距離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 時間,相隔已有8 個月又11天,兼之原告於此長達8 個月之 期間,俱無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求診之事實,原告所受「左側 耳鈍傷、左頸部挫傷與腦震盪」,亦未伴隨外傷出血或顱內 出血而屬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之輕症,是自客觀以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一周 」之醫囑,實難認為其同屬系爭傷害事件之所導致(蓋原告 於此期間,亦有可能另遇他事方罹暈眩之症而須休養),兼 之被告雖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30日」之診斷證 明書亦非可採,然被告概未指出其欠缺可信度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空言宣稱「108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非可採云 云,同亦欠缺根據而無可取。惟「109 年4 月7 日」診斷證 明書「與系爭傷害事件之因果關聯」既屬可疑,則本院至多 僅能採擇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參考其上載「2019.7.30 接受門診追蹤診治後研判 需休養一周」之醫囑,審認相較於「事發後第三日(108 年 7 月30日)」,原告猶經醫囑建議休養之身體狀況,反推原 告於「事發當日(108 年7 月28日)以及事發翌日(108 年 7 月29日)」之身體不適,應更有在家休養之必要,進而本 此合理推估,原告應休養而不宜工作之期間,應係「108 年 7 月28日迄108 年8 月5 日」;惟因護理人員108 年7 、8 月之班表顯示,108 年7 月28日(事發當日)乃原告之表定 例休(表定OFF ),而108 年7 月29日迄31日則係原告表定 排班日(表定D 班),並因其身體狀況不宜工作而遭註記取 消(改刪註S ),以及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迄5 日雖未排 班(表定OFF ),然108 年8 月護理人員之表定例休與原告



當月實際休息之日數,則各為9 天與12天,而可推知原告因 身體狀況不宜工作致須額外請假之日數,僅止4 天而已(12 天-9 天=4 天),從而推認原告於108 年7 、8 月間,因 系爭傷害以致必須額外請假之日數,總計僅止7 天(108 年 7 月28日乃表定例休,故不予計列;108 年7 月29日迄31日 ,共計列3 日;108 年8 月1 日迄5 日,僅止計列4 日,其 餘1 日則為表定例休,故不予計列)。再參考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獎勵金資料表、薪資表,於扣除表定休息日 、例假日以後,以表定工作日(22天)之所獲薪資平均攤算 ,推估原告每日工作薪資應為1,703 元【計算式:(4,420 元+33,052元)÷表定工作22日=1,703 元】,本此核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額外請假7 天,應係受有11,921元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703 元×7 天=11,921元】。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總計受有11,921元之財產損失等 語,固有所本,而堪採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 據,為無理由。
⒊末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 ,兼考量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左側頸部,導致原告受有左側 耳鈍傷、左頸部挫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衡其故意侵權行 為之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相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1,075 元、 薪資損失11,921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金額合 計22,996元【計算式:1,075 元+11,921元+10,000元=22 ,996元】。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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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