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黄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
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
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
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黄家慶(其中『黄』為難字,詳附件戶籍謄本)
於108年08月24日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8年08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
率約定依本行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5.44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三)次依債權人於108年08月28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徵
信報告書所示,債權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
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8年
09月至109年0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
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01月3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
款本金476,23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黄家慶(原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6.5% │
│ │476237│名黄振家) │1月30日起 │2月2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7.8% │
│ │ │ │2月29日起 │1月29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6.5% │
│ │ │ │1月30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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