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何君琪
債 務 人 余君益(即余忠興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何維芳(即余忠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何維芳、余君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忠興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何君琪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
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余忠興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何君琪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何君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君琪(即借款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邀同
案外人余忠興(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
103-107年間憑「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
計185,514元,惟案外人余忠興已於105年2月死亡,借
款人未盡通知之義務,於余忠興死亡後仍持續動撥。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
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
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
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109年02月25日),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
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何君琪自108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71,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
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惟均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聲請人向借款人何君琪及連帶保證人余忠興請求連帶清
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余忠興已於105年02月間死
亡,經查其繼承人何君琪、余君益、何維芳均未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爰余君益、何維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
忠興之遺產範圍內與何君琪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君琪(原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15% │
│ │80852 │名余君琪) │7月01日起 │2月24日止 │ │
│ │元 │、何維芳、├──────┼──────┼───────┤
│ │ │余君益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2月25日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何君琪(原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15% │
│ │90467 │名余君琪) │7月01日起 │2月24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2月25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君琪(原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0852 │名余君琪)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何維芳、│ │ │百分之十,逾期│
│ │ │余君益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何君琪(原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0467 │名余君琪)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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