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9號
KLDV,109,司他,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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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吳盈榛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前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以106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 06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11,197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逾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並告確定在案,有歷審裁判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一審訴訟費用11,197元,悉為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裁判費,原 告於二審程序中未有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預)納訴訟費用 之情事,被告則自始未有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被告於第二審 上訴部分係就第一審訴訟標的全部上訴,故未有於第一審訴 訟程序中確定之訴訟費用,並予敘明。揆諸首揭之規定,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8,957元(計算 式:11,197x8/10=8,957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 2,240元(計算式:11,197x2/10=2,240元),及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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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