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啓明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秉賢
法定代理人 古同亮即古文城
相 對 人 曾允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即債務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系爭抵押債權前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 ,由該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實字第3101號受託執行。嗣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抵押權命令,因第三人及債務人均未 對該扣押命令表示異議,該院遂依異議人之聲請,於民國10 7年9月3 日核發收取命令。惟在第三人未依收取命令對異議 人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有關系爭抵押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該裁定既非合法,何能確定 。茲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5日以異議人就 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業遭本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46 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如核 發收取命令,於此情形該債權之主體不變,抵押權不隨同移 轉,然待第三人未異議且不自動履行時,債權人可持收取命 令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99年度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強制執行專題第1 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三、查異議人就相對人太隆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又相對人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 人具有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抵押債權,本 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執行 ,業經核發收取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有關系爭抵押債權,異議人既聲請 核發收取命令獲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 仍為相對人太隆公司,系爭抵押權即無從移轉予他人,抵押 權人亦仍為相對人太隆公司。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 之實行僅得由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為之,當不容異議人將系爭 抵押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否終 結,並無干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太隆公司之系爭抵押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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