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3號
KLDV,109,事聲,1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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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高英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英賢間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司執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 高英賢之債權,前依序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兆麟,再讓與異議人。經向高 英賢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仍應認該意思表示已送達高英賢支配範圍內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故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名下土地。
(二)異議意旨略以:
1、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1日接獲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 人債權讓與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對異議人高英賢之強制執 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
2、異議人所寄交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以掛號方式寄 至異議人戶籍地,雖該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退件,異議人無 從得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僅能依據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該信函已達相對人戶籍所在支配範圍內,處於可隨時 瞭解其內容之狀態,應生合法之送達效力。
3、相對人既設有戶籍地,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不符合公示 送達要件,異議人亦無從對相對人其他地址送達。原裁定 認定顯有違誤,為請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 案之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固屬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 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寄送至相對人 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並經招領 逾期退回,有異議人提出退回信封1件在卷可稽。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倘形式上尚有其他事證在卷且堪 為相異之認定,即不得逕以戶籍登記資料逕採為債務人之住 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訪查 結果,高英賢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2 月20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095255286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證,據此堪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非相 對人高英賢之住所地。債權人逕對上開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 知,形式上既非對債務人高英賢之實際住所送達,客觀上即 不能認已達到足使高英賢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自 無從視為已合法送達。如相對人高英賢經查訪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狀況,自得依法公示送達,異議人稱本件無法對 高英賢公示送達,亦屬誤認。
四、本院執行處既已於109年2月12日以基院麗109司執恭字第299 6號函通知異議人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高英賢之證明,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合法收 受,有本院執行處送達回證正本1件在卷可稽,詎異議人無 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補正,本院事務官認異議人關於債務人 高英賢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尚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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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