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王志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朱妙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手寫之訴外人林念蓉台北富邦銀 行龍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之紙條(下稱系爭紙 條)要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即於當日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自97年5月間起即陸續收到被告交 付之利息25,000元,惟被告自97年9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利息 ,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亦迄未履行,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縱兩造間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林念蓉 帳戶,亦構成縮短給付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該100萬元不 當得利之義務。
(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辯稱系爭款項為 原告投資訴外人陳姵錡之外匯操作,惟被告於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1號原告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蔡彥斌給付借款事 件審中自承原告97年7月及8月所收受,裝有25,000元現金之 2紙信封上(下合稱系爭信封)之字跡為其所為,並陳稱原 告並不認識陳姵錡,可見原告不可能與陳姵錡有投資外匯關 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未舉證證明交付金錢予 被告,亦未說明兩造約定之借貸期間、利息。而系爭紙條及 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且被告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事件中證稱系爭 信封內之款項為訴外人陳姵錡要求其轉交予原告之投資獲利 ,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二)原告曾於104年10月26日將其執有,訴外人陳姵錡開立,發 票日為99年12月8日,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於104年12月1日返還原 告,並由原告於簽收人欄親自簽名,可見系爭款項係原告與 陳佩錡間投資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未受領系 爭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紙條上 所載,訴外人林念蓉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並分別於 97年7月及8月收受被告交付各裝有25,000元現金之系爭信封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紙條、匯款申請單、系爭信封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錢之可 能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雖消費借貸當事人間,約定貸 與人逕將借款交付第三人,以縮短給付,並無不可。然貸與 人將金錢交付該第三人,亦應本於交付借款之給付目的,始 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若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將金錢交 付第三人,兩造間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即應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本於該合意而將金錢交付第三人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合意,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訴外人林念蓉以 為借款之交付,被告並於97年7月及8月分別給付25,000元之 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蔡彥斌給付 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紙條為其書寫並交付予原告 之事實,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事件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同日亦一再證稱「 王志串有投資陳姵錡的金融外匯,陳姵錡請我轉交(系爭信 封及25,000元現金)給王志串」、「(問:你如何知道王志 串有投資陳姵錡?)他都跟我接觸的」、「(問:王志串投 資陳姵錡款項如何交付?)我有問陳姵錡朋友要投資,我也 不願意接觸朋友的錢,由陳姵錡提供另外第三人林念蓉的帳 戶,給王志串匯錢。」、「(問:你不是說王志串不認識陳 姵錡嗎,陳姵錡如何交付這個帳戶給王志串?)是我轉交」 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紙條、匯款申請單、系爭信封, 及被告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依被告書寫及交付之 系爭紙條內容匯款予訴外人林念蓉,及曾收受被告轉交之系 爭信封及現金,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合意而書寫並交付系爭紙條,指示原告以匯款予訴外 人林念蓉之方式交付借款,及被告於97年7月、8月交付裝有 25,000元現金之系爭信封係為給付向原告借款之利息等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合致,且其係本於交付借款之給付目的,將系爭款項匯 予訴外人林念蓉,自不得僅憑原告曾匯款予訴外人林念蓉, 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查,原告曾於 104年10月26日將其執有,訴外人陳姵錡開立之系爭本票, 交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開立收 據記載「茲收到王志串所持有陳姵錡開立TH0000000面額新 台幣壹佰萬元憑證本乙張,特向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債權憑證 事宜,完竣後即歸還正本本票」,嗣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 於104年12月1日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並於上開收據「 已於104、12、1返還已裁定債權憑證之原本票」記載下方「 簽收人」處簽名及加註日期之事實,有前揭收據影本附卷可 稽,衡諸常情,若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用,被告要無可 能代原告持訴外人陳姵錡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以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亦無不於當時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或提出清償擔保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非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五、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惟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林念蓉帳戶, 亦構成縮短給付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該100萬元不當得利 之義務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 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係以匯款予訴外人林念蓉之方式,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 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損害,應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