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9號
KLDV,108,訴,499,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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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林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華婷 
訴訟代理人 孫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於20年前約88 年間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委託被告保管,20年後,被 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表示要照顧原告夫婦,為方便就近照顧 ,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將原告夫婦與原 告二兒子林旭宇的兩名女兒(即原告之孫女)林凱瑄、林凱 晶以及外籍看護共5 人接到上開承租房屋居住,並言明日花 費皆由被告負擔等云云。原告等5 人搬到承租房屋後,約住 了1年10 個月,原告覺得不適應,又再搬回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 號,並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詎料,被告竟 拒絕返還,兩造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又經安和里 里長與親屬之協調下,被告單方面將1年10 個月一切日常花 費(水電瓦斯、膳食費等)、房租等費用共96萬3,000 元, 由該200萬元中扣除,以自己名義將剩餘103萬7,000 元匯入 原告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內,原告於108 年間曾向基隆安樂區 公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6萬3,000 元, 惟調解未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6 萬3,000元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000元, 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原告是在97年間拿200 萬元交給伊保管,說要放 在伊這裡,錢放在伊這裡保管後,原告有一直跟伊說這個錢 要給伊。嗣有一天原告昏倒,伊於106年4月間承租基隆市○ ○區○○路00號12樓,將原告等人接來住,並跟原告說伊用 原告給的200 萬元來支付水電、瓦斯、房屋及伙食費,原告 也同意,後來原告要搬回去,原告一直向伊要,所以伊才會 扣掉上開花費將剩的103萬7,000元還給原告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查,原告主張被告初受領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係基於與原告 間之委託保管契約,今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保管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竟僅返還103萬7,000元,尚有96萬3,000 元未返 還原告,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 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所主張於88年間將20 0 萬元交付被告乙節,己與被告提出之基隆市安樂路郵局存 摺內頁之記錄:日期「971110」、摘要「存簿提轉」、提款 「0000000000000 (即原告基隆新民郵局存簿局號)」、存款 「$1,500,000 $500,000」之客觀證據(詳本院卷第75 頁) 相佐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反



觀被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林玉琴、胞弟林添籌於本院10 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 知悉原告曾經將200萬元委由被告保管?)我知道,約10年前 原告在麥金路62號2 樓的家對我說林華婷最乖,每個月還給 他錢,說要200 萬元給林華婷,當時我先生也在。‧‧‧。 之後幾年以來,原告都還這樣子跟我們的家族人員這樣說, 甚至去年還這樣說。」「(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後來為何 沒有住在自己安一路100巷198號的房子?)因為原告在菜市 場暈倒,救護車送到長庚醫院,我有到醫院去看他,被告夫 妻有跟我說原告只跟兩個小孩、印傭及原告腦部開刀行動不 便的太太居住,這樣不行,原告和被告夫妻跟我共同研究, 考量安一路在山上有事情要背下山,乾脆在富景社區租房子 大家可以就近照顧。原告有同意,被告有提到費用就由原告 要給被告的200萬元墊支,再向原告在大陸的3名子女請求每 個月要匯款1萬元或5千元,原告有同意所以就搬到富景社區 。後來原告大陸的3 名子女都不予置理,也沒有匯錢過來。 」等語;「(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曾經將200 萬元委由被告 保管?)我知道,是我哥哥即原告親自跟我說,他說林華婷 是這幾個小孩子裡最孝順的,因為其他小孩都有給錢,要把 這個200 萬元給最孝順的林華婷。原告在給錢之前及之後都 有跟我說。除了在安一路的家有跟我說外,也在我蘆洲的家 中跟我說過。」「200 萬元是原告親口告訴我說是要給林華 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證人雖為 被告之姑姑與叔叔,然同為原告之同胞手足,與原告間並無 宿怨、嫌隙,證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拒絕作證,遠離原告與被告父女間之金錢糾紛,自無需於 具結後甘冒偽證之重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所言應 認非虛,而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復核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 被告所辯應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於88年間給付被告200 萬元 ,亦不能證明其給付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託保管契約,故原 告起訴主張已向被告為解除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謂被告 受領且未返還之系爭96萬3,000 元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96萬3,000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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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