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張岑煊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賴宗耀
被 告 林姬玲
許葉仁
林欽雄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
被告許葉仁
之訴訟代理
人 許敬賢
被 告 張岑熙
張岑裕
兼上二人之 張岑正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姬英
林姬貞
兼上列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欽隆
被 告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李志宏
李林寶玉
上列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告李林寶
玉之訴訟代
理人 張根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志宏為被告賴宗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賴宗耀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0移轉予被告李志宏,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被告李 志宏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然兩造並無全部同意,惟 上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李志宏,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 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被告李志宏聲請為被告賴宗耀之承 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