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9號
KLDV,108,訴,329,2020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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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啟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燿聰 
原   告 蔡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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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