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220號
KLDV,108,監宣,22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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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許家榮 

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監 護 人 許黃月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禁字第59號宣告許家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高空跌落損及腦部,致無法處理 日常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7年度禁字第59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就醫診治及復健,現聲請人已告 康復逾1年,得為日常事務之處理,並為向聲請人之姊妹取 回暫時保管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 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 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7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上開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視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告康復逾1年,得為日常事務之處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可自行行走、 外觀正常,並可清楚明確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亦可當場逐 字閱讀家事聲請狀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20日訊問筆 錄及聲請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 以:許員(即本件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清潔吊車時自吊臂 高處摔落,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 。於100年許員逐漸恢復意識,於103年時許員可在不仰賴輔 具之狀態下自行行走、進食及盥洗等,且口語表達能力有改 善,無須看護照顧。於108年同住之母親因年邁,轉而與許 員二姐同住並接受其照顧,此後許員便獨居至今。許員於獨 居期間可自理生活、購物,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進行返診 追蹤及復健治療。許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許員之全量表智商是81,在中下水 準,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事務及購物,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 輸進行返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故認許員目前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較一般正常人 減低,但未達到顯有不足,尚有足夠能力,可解除其禁治產 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 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4000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 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且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原受監護之原因,現 已消滅,亦無另依職權裁定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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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