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8號
KLDV,108,抗,2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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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秀琴 

相 對 人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陳雅萍律師
利害關係人 張哲倫 
      張苑盈 
      曹雪瑤 
      劉瀛仁 
      劉宇宸 
      劉語合 
      劉與安 
      曹若蘭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雅萍律師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任 期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屆滿,然未經改選,嗣經濟部發函 應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逾期未辦理,則董事當然解任。 抗告人即聲請人遂於同月16日通知召開股東會前協商會議, 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利害關係人曹雪瑤劉瀛仁劉宇宸劉語合劉與安曹若蘭(下稱曹若蘭等6人)均未出席 ,且曹雪瑤曹若蘭之胞姐,劉瀛仁劉宇宸劉語合、劉 與安均為曹若蘭之子女,曹若蘭等6人之股份合計為15萬股 ,而股東即利害關係人張哲倫張苑盈(下與抗告人合稱林 秀琴等3人)均為抗告人之子女,林秀琴等3人之股份合計亦 為15萬股,即兩派股東所持有之股數皆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之50%。因兩派股東皆欲爭取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致 相對人公司於108年7月23日前仍未召開臨時股東會,無法選 任新任董事,原任董事業已當然解任。故108年7月23日以後



,相對人公司自108年7月23日起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二)相對人公司前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前半部出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使用,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產業用地」而不得作為零售 店用途,統一超商乃發函相對人公司應變更地目,否則將請 求違約之損害,且系爭房屋之屋頂嚴重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 ,否則亦有可能統一超商要求修繕並賠償。據此,相對人公 司目前確實應選任臨時管理人進行地目變更及修繕系爭房屋 屋頂之相關程序之必要,以避免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三)又曹若蘭於108年7月23日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監事當然解任 後,曾向本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曹 雪瑤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另案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下稱另案選任臨 時管理人裁定)選任曹雪瑤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裁定 略謂:「……由此可知相對人公司因未遵期於108年7月23日 前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原先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 而當然解任,則相對人公司確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由此可見相對人公司現因營運需要及面對訴訟之考量, 確亟需有代表人待(代)其處理相關事務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 益,是相對人公業務若陷於停頓,將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亦認定相對人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對比原裁定竟以 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尚可行使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利為由 ,認定「本件既有其他法律上之處理方式,即不應以法院之 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而認為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針對同一事件,同一 法院竟出現裁判歧異、裁判矛盾之情事。且曹若蘭等6人與 林秀琴等3人之股份,各占相對人公司之半數,針對如何分 配董、監席次已協商不下數次,惟歷次皆遭曹若蘭反悔違約 ,甚至未出席協商,顯見縱召開股東會,亦無法達合法出席 數,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
(四)曹若蘭曾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卻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不予置 理,抗告人曾請監察人曹雪瑤出面處理,未料監察人竟稱一 切聽董事長之指揮而毫無作為,除未參與會議行使監察人職 務,對相對人公司之行政及會計事項亦全然不知。抗告人持 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8萬股,且自86年12月25日起即擔任總 經理一職參與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長,經手處理地目變更及系爭房屋修繕之事宜,故不僅為 利害關係人,自為相對人公司適任之臨時管理人。惟鈞院若 欲選任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抗告 人亦無意見。
(五)基於上述理由,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抗 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之陳述略以:
(一)曹若蘭等6人部分:
⒈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行股份3 0萬股,全體股東共9名。其中屬相對人公司創辦人曹維聲家 族之6名股東(即曹若蘭等6人持有股份15萬股) ,另15萬股 則由抗告人家族成員(即林秀琴等3人)持有。然二派股東意 見相左,且各持有半數股份之情況下,縱由少數股東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並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 定改選4名新任董事,仍可能因二派選出之董事均未過半, 而難召開董事會或不能獲致決議,更無法選出董事長。鑒於 上述僵局,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並無實益,故相對人公司 之創辦人曹維聲家族一派之股東即曹若蘭等6人,未曾考慮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⒉相對人公司現有刑事訴訟、租賃爭議、編造會計表冊、所得 稅結算申報、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多項業務亟待後續處理,茲 詳述如下:
⑴抗告人前因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由原監 察人曹雪瑤代表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24號案件(下稱另案刑 事侵占等案件)偵查中。然原監察人曹雪瑤亦因相對人公司 未在經濟部函令期限屆至前改選,而當然解除監察人職務, 若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事繼續延宕,致使無負責人得以代表相 對人公司,必將損及相對人公司參與刑事偵查程序之權利。 ⑵第三人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抗告人為大 中公司董事長,第三人張苑盈則擔任大中公司監察人)向相 對人公司承租房屋及空地,迄至108年2月10日止,尚積欠租 金219萬餘元,前經相對人公司發函終止租約,並要求大中 公司遷讓房屋,惟大中公司現仍無權占有使用,此亦須由臨 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公司透過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爭議。 ⑶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表、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 人查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除於章 程第19條重申上開意旨外,亦於第21條規定:「本公司年度 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



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 分比再分派如左:⑴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⑵員工紅利百 分之一。」換言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及章程規 定,具有編造各項表冊之職權。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能 行使此項職權,必無從據以分派盈餘,進而影響全體股東之 權利。
⑷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應每年填具 結算申報書,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之姓名、住 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總額,列單申報,此觀所 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等規定即明 。若相對人公司無負責人,自無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務 ,而影響國內經濟秩序,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便 整理相關會計資料,利於進行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
⑸此外,相對人公司前由抗告人、原董事張苑盈陳啟川於10 8年6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僅有抗告人及張苑盈2人出席, 致人數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經利害關係人曹若蘭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等訴訟(下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12 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諭知「確認被告鼎泰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經濟部工業 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關於附表 所示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然因該次董事會決議涉及抗 告人違法動用相對人公司資金至少4,779,724元,故判決確 定後,勢將衍生相對人公司向有關人員請求回復原狀、賠償 損害等法律事務。是若相對人公司仍無負責人得以代表相對 人公司主張權利,非但造成相對人公司之重大損害,亦足影 響公司股東分派股息紅利之期待權。
⒊抗告人固曾以個人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予曹若蘭等6人,然以 名實不符、定位不清之會前協商作為內文,曹若蘭等6人業 已要求抗告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且公開討論後以決議方法行 之,並函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又相對人公司自89年間 起即出租系爭房地予大中公司,而無其他營業行為,亦無員 工,然抗告人竟誣指曹若蘭無心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又 林秀琴等3人均同時擔任大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其等就相對人公司及大中公司之事務明顯有利益衝突,又 將系爭房地轉租予統一超商者為大中公司,並非相對人公司



,抗告人僅係為符合形式,故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訂約,現系 爭土地之地目不符法令,抗告人為撇清大中公司之責任,故 擅自挪用相對人公司之租金預扣款,亦即大中公司所給付予 相對人公司之每月租金42萬元中,抗告人僅得扣除2萬元以 支付相對人公司之稅金,然竟另行扣除3萬元,損害相對公 司人及股東之權益,相對人公司已就抗告人之行為提出刑事 告訴,又大中公司現在更拒絕給付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1月 間止之租金,相對人公司已終止租賃契約。可知抗告人不宜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反觀曹雪瑤持有相對人公司 之股份3萬5000股,曾擔任監察人,且代表相對人公司提出 刑事告訴,並在會議中曾制止抗告人之違法行為,應屬最適 任之臨時管理人。
⒋至於鈞院若欲選任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 理人,曹若蘭等6人亦樂觀其成。由於相對人公司自108年7 月24日起迄今,已逾8月期間處於無董事之狀態,相對人公 司復有前述各項業務亟待處理,故請鈞院函知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就其所屬會員而有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意 願者,儘速提供名單到院,以便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二)張哲倫部分:
本件應該是要先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但曹若蘭不出席 。又曹若蘭一直沒有作為,已經影響股東的權利,對於漏水 部分亦從未察看,40餘年的系爭房屋更換屋頂是勢在必行, 需要全面修繕等語。
(三)張苑盈部分:
本件應該要召開股東會,且不只是要選任董事,也應該就相 對人公司的財務、經營來決議並報告。至於修繕漏水部分, 每次開會,曹若蘭都是以違反公司法要林秀琴等3人利益迴 避,對林秀琴等3人的權利有很大的影響,而針對系爭房屋 漏水,影響大中公司的權利,林秀琴等3人也有提出照片, 也有跟曹若蘭反應,但沒有獲得良好的回應及改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 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 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 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任期業於103年11月25日屆 滿,嗣經濟部函令相對人公司及原董事應於108年7月23日前 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 事職務即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僅於108年7月15日召開股 東會會前協商,並未依法重新選任董監事,此有經濟部108 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19920號函、108年7月15股東會 會前協商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43頁) ,曹若蘭等6人對此亦不爭執,由此可知相對人公司因未遵 期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原先之董事、 監察人亦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則相對人公司確有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事。
⒉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董事、監察人得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 監察人之職權,惟相對人公司除有抗告人所主張為將系爭房 地出租統一公司而有進行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修繕系爭房屋 屋頂之相關程序之必要,以避免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外 ,利害關係人曹若蘭等6人亦陳稱:另案刑事侵占等案件、 大中公司承租案、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 件之後續追償等事項,均有待臨時管理人及時介入處理,以 免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並分別提出台北西松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屋頂毀損照片、統一超商108年6月 5日統超字第20190000696號函、基隆港西街郵局000003號存 證信函、今日工程行估價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正誠法 律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年度正律字第0901號函、106年10 月30日106年度正律字第1001號函、108年3月4日108年度正 律字第0301號函、108年3月7日108年度正律字第0302號函、 107年3月22日107年度正律字第0302號函、107年4月9日107 年度正律字第0401號函、台北古亭郵局000238、000203、00 0000號存證信函、新莊郵局000205、000241、000273號存證 信函、基隆大武崙000049、0005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由



此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論是抗告人一派即林秀琴等3人 或是與抗告人意見相左之另一派股東即曹若蘭等6人,均不 否認相對人公司現因營運需要及面對訴訟之考量,確亟需有 代表人代其處理相關事務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以免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或營運受有損害,是以相對人公司之二派股東 亦均認同相對人公司前揭業務、訴訟若陷入停頓,將使相對 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之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情事。
⒊雖另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以「相對人之原董事雖因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然包括聲 請人在內之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均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揆諸上開規定,皆各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從而,本件既有其他法律上之 處理方式,即不應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亦即, 為避免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決議民主方式選任適任相 對人代表人之問題,且為俾免不同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營權 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 就,而逕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相對人之 正常營運,甚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則本件尚無從認相對人 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 ,而非必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本件應藉 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以股東會為相對人之自治控制, 聲請人尚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股數合計為30萬股,抗告人持有之股份 股數為8萬股,抗告人之子女張哲倫張苑盈35000股、3500 0股,而曹雪瑤劉瀛仁劉宇宸劉語合劉與安、曹若 蘭各持有之股份股數為35000股、2萬股、2萬股、2萬股、2 萬股、35000股,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簡言 之,抗告人及其子女即林秀琴等3人、曹若蘭等6人,分別各 持有15萬股、15萬股之股份,均未過半,且彼此各持己見, 互不相讓,甚且已有前揭多起訴訟,互信全無,根本無從遵 循公司治理原則,經由公司內部決議民主方式選任適任之代 表人,此由相對人公司迄今已長期無從經由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且曹若蘭等6人明確表態並無依公司法公司法第173條 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想法,抗告人雖陳稱有此想法,但 迄今並未有任何實質之進展,仍處於原地踏步之狀態,甚且 除本件抗告人外,曹若蘭亦於另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選任曹雪瑤為臨時管理人等情節,由相對人公司之二 派股東均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律舉動,顯見相對人 公司確實無從期待二派股東可以經由內部決議民主方式選任 適任之代表人,甚且均殷盼法院及早選任臨時管理人介入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扶相對人公司於將傾,因此公司治理原則 固屬公司法之理想設計,但實際上於相對人公司根本不可能 適用,若仍執著於公司治理之原則,則將使相對人公司之營 運及財務陷入更大之危機。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係屬 利害關係人,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 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聲請本 院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本院考量相對 人公司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要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 之行使,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林秀琴等3 人與曹若蘭等6人均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半數,且各不 相讓、互不信任,縱林秀琴縱熟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運作且 有相當之專業,然動輒得咎難令曹若蘭等6人信服,糾紛實 難以避免,如此勢將違反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相對人公 司利益之初衷,簡言之,林秀琴等3人與曹若蘭等6人彼此間 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復衡以兩派股東尚有若干訴訟待結, 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 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 訓練之民眾或股東更為明瞭,本院經徵詢陳雅萍律師之意願 ,並確定陳雅萍未曾接受相對人公司或兩派股東之委任擔任 民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更與 兩派股東互不相識,有陳雅萍律師109年4月13日民事陳明意 見狀可稽,爰併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 續訴訟及公司營運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 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公司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認選任陳雅萍 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選,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時諭 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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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