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葉芙青
訴訟代理人 方金殿
被 告 孔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
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212,246元,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方向 行駛,行經深澳坑路2之6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速度過快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沿基隆市東美一 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已完成左轉彎至深澳坑路,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四 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並因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被告 自應負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7,986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均須搭乘計程 車,每次來回車資為460元,共計支出44,66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任職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220元, 受傷期間8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所得9,67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致身體留存傷害,迄今雙腿無力,無法久站,頸 部及四肢關節常酸痛不適,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未對原告表 示過歉意,賠償和解之意願亦不高,致處理期間冗長,原告 身心俱疲,承受重大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 150,000元。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2,406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0,16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12,246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依規定暫停確認並無任何左右 來車後,始左轉駛入深澳坑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完 成轉彎,行駛於主幹道深澳坑路上,與被告係「前、後車」 關係,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基宜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認定之「轉彎車、直行車」關係,原告車行在前,自無法 看到車行在後之被告車,始於警詢時答稱「我沒有看到對方 車」,而遭鑑定會誤認為原告由東美一街左轉時未注意被告 之直行車,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本件應 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7,986元、交通費用44,660 元、薪資所得9,670元之損失,均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因 原告未看見被告車輛而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四、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基隆市 區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2之6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與原告所騎乘沿基隆市○○○街○○○○○○○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方向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被告則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40日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彩色照片25張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足憑(見外 放刑事案件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再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 黃燈(依同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設置於幹道)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依同上規定,設置於支道)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均已經過東美一街與 深澳坑路口中心,並於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即培德路)方 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而上開路口中心處距行人穿越 道,及系爭事故發生處之深澳路段路寬,均至少10公尺,且 無遮蔽,又原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車速分別為15公里 、20至30公里等事實,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可稽,足見被告 係與原告幾乎同時駛入上開路口,應可看見原告騎乘機車駛 入該路口;縱原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惟被告若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路口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撞及原告,且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及覆議,系爭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意見),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 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領有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 ,應知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接近路口,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閃光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 騎乘之機車,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茲就其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7,9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 用明細表及收據、掛號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核屬正當。(二)交通費用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均須搭乘 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為460元,共計支出44,66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屬正當。(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8日無法工作,以每日 薪資1,220元計算,共受有9,76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亦 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薪資單、線上 差勤系爭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應為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告為保險公司員工、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6,600元, 107年度財產總額約100萬元;而被告為臨時工、高中肄業、 每月所得約30,000元,107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元(見本院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受傷之程 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否認其過失責任且未賠償原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406元【計算式: 47,986元+44,660元+9,760元+120,000元=222,406元】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之過失,然查,系爭
事故發生時,無遮蔽,又原告、被告於警詢中車速分別為15 公里、20至30公里,相距不大,且兩造幾乎同時駛入上開路 口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若確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後始續行,要無可能與被告同時進入前揭路口,並於行人穿 越道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依規 定暫停確認並無任何左右來車後,始左轉駛入深澳坑路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爰斟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以令被告負擔40%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88,962元【計算式:222,406×40%=88,9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自承已自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受領理賠金40,160元(見 本院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 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 ,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 保險金後,合計為48,802元【計算式:88,962元-40,160元 =48,802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 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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